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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廖俊峯
相對人
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准予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4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員簡字第125 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標得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3審,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4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0×0.05×4=6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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