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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告
陳雪菁即二本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20 50萬元 30萬2,077元 110年7月19日 115年7月19日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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