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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鶴齡

原告
A0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11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送達地址,如無上開資料,亦應提出被告之銀行帳號、電話號碼聲請法院調查,且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未成年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此部分亦應重行寄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5年度員補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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