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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酉○○
被告
B○○
被告
卯○○
被告
被告
地○○
被告
被告
蔡陳
被告
未○○
被告
申○○
被告
弄4之
被告
甲○○
被告
弄20
被告
乙○○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弄62
被告
寅○○
被告
弄62
被告
E○○
被告
F○○
被告
被告
H○○
被告
被告
子○○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I○○
被告
午○○
被告
A○
被告
巳○○
被告
辰○○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G○○
被告
D○○
被告
丑○○
被告
戌○○
被告
亥○○
被告
天○○
被告
玄○○
被告
黃○○
被告
庚○○
被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被告
宇○○
號4樓
號4樓
4號
號3樓
10樓
1號2
號4樓
號2樓
號2樓
11號
6號4
6號4
5樓
號4樓
6號4
6號4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三頁主文欄第八至九行關於「面積45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547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六頁附表一第⑴項關於「面積45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547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七頁附表二第⑴項關於「面積45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547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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