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17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30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弄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價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48,000 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有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34,000元不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惟經數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陸續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借款金額僅餘10,000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金額24,000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在申請表上簽名,以分期付方式購買商品,嗣未依約還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其並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且其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電話後,尚未使用期滿即被停話,停話後之費用仍需繳納,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證。查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已記載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被告向經銷商巔峰電信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貸款金額48,0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被告對於申請表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同意遵守等字甚明。被告既在申請表上簽名,且從9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已分期繳納7期金額,其辯稱並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等語,即難採信。至於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購買電話後,尚未使用期滿即被停話一節,乃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既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即有返還義務。其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並非判例,所持見解無從拘束本院。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