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字第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 年度交字第68號
- 原告
- 鎖瑞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3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街(下簡稱○○路、○○街)口時,有「紅燈左轉(永和路轉水源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8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故路口號誌燈是背對路口,用路人無法遵循。本案發生非警員所謂:是原告從○○路往○○路方向行駛,紅燈左轉入○○街。因舉發斯時是在○○街裡面離路口有些許距離。原告是在自由街紅燈永和路行向綠燈,○○路往○○路行向紅燈駛入○○街,因原告是帶內人就醫後,俟用路權燈號使用。綜上所陳,舉發單位在街路裡僅依單向號誌告發,自推理陳述原告行駛路向,顯有可議之處,不符事實邏輯,原告並非強辯,僅就最原始事實陳述。請調閱現場路邊監視器,以還原真相。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至被告,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及上揭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應為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街,經警認其「紅燈左轉(○○路轉○○街)」而加予攔截,製單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坦認,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固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張啟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那時候在永和路往中和方向停等紅燈(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繪之現場圖),就是在原告所畫的被攔位置圖,我在執行巡邏的勤務。那時候○○路的號誌是紅燈,我在等紅燈,我看到原告他從○○路左轉○○街,所以我就上前把他攔下來。我有帶行車紀錄器及照片。」、「(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我認為有。因為路段不是○○街,也不是○○街,而是永和路,所以他在那個行向行駛,應該要以○○路的號誌為主,該號誌為紅燈,所以我認為原告有闖紅燈。」、「(當你所稱的號誌是綠燈時,有哪些行向的車輛可以行走?)就是永和路雙向,由永安市場因為路口畫有槽化線,所以不能進入(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斯時並無槽化線)。」(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啟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勘驗結果為:「原告載一名女子由號誌桿上有指示右邊自由街左邊水源街之號誌桿下方約人行穿越道附近行駛進水源街,當時該號誌為紅燈,警員原於○○路口等紅燈,後來進入○○街,將已進入○○街之原告攔下。」(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非自該路口之永和路之號誌後方地點超越紅燈而左轉入○○街,而係於行向時號誌為綠燈時駛入○○街,而因○○路與○○街二者之夾角小於90度,而於駛入○○街時呈現左轉之情形,但其既係於永和路之號誌為紅燈之際駛入○○街,即難認有何「紅燈左轉(○○路轉○○街)」之違規行為,是證人張啟鉦所認即屬有誤,自無足執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