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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0號

原告
陳品均
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張 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又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所不服者係再審決定,自不得就該再審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是其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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