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告
顏鎮萬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9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0日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28日起,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 年3 月6 日(本院收狀日)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溪崑二街街口時,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1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以102 年1 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駕駛計程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因低頭查看車子有怪音,當時車子往右走,才和機車擦撞,一時緊張,馬上要踩剎車,結果不慎踩下油門,連踩了幾下油門,車子才會往前衝(擦)撞,當時受傷者馬上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即開紅單說伊肇事逃逸,伊馬上說伊是誤踩油門,不是要逃避,警察不同意原告說法而更改紅單,只說開了不能改變,要伊簽名,直接帶回分局,後來就直接將伊送法院,法官也不同意原告說法,事情發生就是這種情形,伊無法接受,也請給伊一個生活機會云云。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因涉嫌刑法「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支付國庫2 萬元確定,堪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北路與溪崑二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低頭察看車身異音,不慎踩下油門,以致車身向前衝撞正停等紅燈之曾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陳雅惠、陳又華(陳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又華),致陳雅惠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後枕皮下血腫、左後跟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曾冠中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陳又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顏鎮萬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無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消單位前往救援及處理,隨後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與篤行路口,與陳明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陳明世未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無法繼續行駛後,由民眾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以觀,並不加爭執,且核與證人陳雅惠、曾冠中、陳明世、蔡芸諼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1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883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18 號卷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 、本件被告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核屬有據。2 、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原告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其就車輛之操控應屬熟稔,所稱肇事後誤踩油門一節,本已難以遽信;況且,原告肇事地點係「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溪崑二街口」,而原告肇事後係往前行駛經2 路口即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篤行路口」,始因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嚴重受損而無法繼續行駛,其距離長達約290公尺(見本院卷附地圖列印資料),而其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我行駛過兩個路口到達溪北路及篤行路口,我所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有一台轎車正停在溪北、篤行路口我的行進方向正前方停等紅燈,當時我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距離約5 公尺遠,由於我的車還是停不下來,『於是我便從該車的左側閃過後要沿篤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對向車道就與沿篤行路往浮洲橋由陳明世所駕駛之用小客車3N-3038 號車碰撞,肇事後因為車輛受損無法行駛才停下來。」(見本院卷第37頁),則肇事後其既尚能判斷其車前狀況及決定行車路線,苟其非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何以於此非短之車程,未能採取停車之動作?據此,原告空言誤踩油門云云,實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