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7號
- 原告
- 丁沼丞(原名:丁憲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柒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的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獲第三級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1 包(淨重:4.7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包(淨重1.48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毒品K 他命業呈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於103 年1 月2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迨103 年3 月25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3 年5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並非於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者,應不該當吸食毒品而駕車之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衡諸一般常理,通常係「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者」,因該毒品等之藥效仍存留體內,易對駕駛人之精神、思考及辨識力等產生影響,進而使駕駛人因此無法於意識清醒下安全駕駛,而生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公共危險,故該條文之重點,應在於「汽車駕駛人所吸食之毒品等管制藥品,是否對於該駕駛人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是否存有影響,而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後,與其為駕駛行為之時間間隔」,應可作為判斷該毒品吸食行為是否仍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精神意識造成影響之基準,此亦有影響該駕駛人是否達於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之影響交通安全,而應依法加以懲處之判準,故若吸食毒品等之時點與駕駛汽車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該吸食行為造成汽車駕駛人無法安全駕駛而影響交通安全,不得依上開條文懲處該汽車駕駛人。
3、按愷他命之尿液篩檢,長達2 週之久,均可檢驗出是否有吸食,然愷他命吸食之藥效影響大約維持約1 小時,而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約達16-24 小時,故若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該藥效影響吸食者之判斷力等約至多1 天,然2 週內若有吸食行為者,均可透過尿液篩檢檢測得出,綜上,本件原告雖於當時遭警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查,原告雖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原告確實之吸食時間為數日之前,距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間隔,故該吸食之藥效實已無從影響駕駛判斷,依立法理由,不應將該吸食行為加責於原告其後之駕駛行為,而科以裁罰。
(二)本案警員就本件舉發未符合上揭規定所示之要件,而存有嚴重瑕疵之事實至明,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7 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雖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因原告確實之吸食時間為數日之前,距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間隔,故該吸食之藥效實已無從影響原告之駕駛判斷,依立法理由,不應將該吸食行為加責於原告其後之駕駛行為,而科以裁罰」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採集臺端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NorKetamine 、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K 它命無訛。至原告稱吸食毒品為數日之前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發現原告車內散發濃厚之K 他命毒品燃燒後氣味,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又原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於103 年1 月3 日3 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施用毒品後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2215ng/ml ,NorKetamine 之濃度為4570ng/ml ,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其吸食毒品K 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的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獲第三級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1 包(淨重:4.7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包(淨重1.48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毒品K 他命業呈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於103 年1 月2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就此並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2 紙、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原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的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獲第三級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1 包(淨重:4.7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包(淨重1.48公克),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行為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無疑,是被告據之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是於103 年1 月3 日3 時許,是在新北市土城區駕駛自小客AAR-0321號的路上〈正確地址我不清楚〉施用的。」(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所示,原告之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高達2,215ng/ml,是原告警詢之供述堪認屬實,是其翻前供而改稱係於遭查獲前數日吸用K 他命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所認亦洵有誤會。
3、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0,000元。」,是被告裁罰時自應以此作為裁量之依據。惟查:觀乎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原告固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3 年2 月20日〉後之103 年3 月25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3 年3 月10日始送達原告,則客觀上原告自無從於該應到案日期〈103 年2 月20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合,但被告並未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
4、至於本件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 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雖二造就此未為爭執,本院認仍應於此加以說明之。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等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然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以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而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撤銷後,如何為適法之裁罰,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