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江英素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李麗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獲得本院民國101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102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經濟狀況沒有改善,仍是低收入戶,因此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所申請之勞保失能給付,因相對人無法證明兵役複檢及免役證明書有偽造之情形,自然必須採信聲請人在投保期間已達失能狀態,所以聲請人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2 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新北市瑞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