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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號

聲請人
江英素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李麗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獲得本院民國101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102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經濟狀況沒有改善,仍是低收入戶,因此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所申請之勞保失能給付,因相對人無法證明兵役複檢及免役證明書有偽造之情形,自然必須採信聲請人在投保期間已達失能狀態,所以聲請人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2 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新北市瑞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低收入戶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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