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7號
- 原告
- 蘇士豪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盧麗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德興街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盧麗容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盧麗容委由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到案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及由原告填具之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1 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贅繕「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 年3 月12日19時25分,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口,前方車輛綠燈緩慢行駛,導致燈號轉變紅燈,停於機車停等區遭警方告發,警方無法提供照片連續性2 張以上或影片證明伊違規事實屬實,僅一張照片草率舉發,證據能力明顯不足,請調閱完整違規影片以昭公信。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74 之2 條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件舉發員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其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 公尺至3 公尺為度。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120 號判決謂:「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合先敘明。
3、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而於該車輛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使其車輛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超越停止線到機車停等區,此有路口標線標誌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採證光碟中之影片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全車停駐於機車停等區,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4、原告所主張「因前方車輛綠燈緩慢行駛,導致行駛至該處時燈號由綠轉紅,超越停止線,停於機車停等區…」,然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路口淨空,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若前車行駛緩慢,則應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待其駛離又尚屬綠燈時,始可通行,不致因前車影響,導致停待於機車停等區,影響用路人權益。
5、綜上所述,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件原告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所為裁處,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甚明。
(四)原告雖非汽車所有人,惟本件已違規移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可資證明,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盧麗容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德興街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留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於同年月14日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盧麗容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盧麗容委由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到案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及由原告填具之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1 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及由原告填具之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六)機車停等區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目、第174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盧麗容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德興街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留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盧麗容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盧麗容委由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因前方車輛綠燈緩慢行駛,致其於紅燈時,所駕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一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就之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況且,縱使原告所屬實;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駕車即應注意其前車之行車動態,若見前車行速緩慢時,自應保持相當距離,避免因緊隨而導致於號誌變換時違規停留機車停車區,故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可言,是其具責任條件亦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要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