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5號
- 原告
- 蕭慶沛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1日17時4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23公里路段時,因有「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2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L2065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申述後得到影片,其內容無法證明伊為行駛於檢舉人後方之車輛,伊本來就行駛於該車道,檢舉人靠右行駛後,伊再靠於車道最右邊之後才加速超越,只擷取出伊超越檢舉人之最後影像,實在令人無法信服。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之駕駛行為,本影片無法證明伊為後車,所以應予撤銷處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確實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定有明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準此可知,汽車應依規定超車,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狀態中致生之交通危險及維護道路之順暢通行所由設;則所謂「超車」,應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檢舉明細在卷足佐,洵屬信實。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影片時間0 分3 秒處,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出現,隨後超前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超車,且自影片開始自系爭機車出現畫面間,檢舉人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靠右行駛之情。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縱使其體積不如小型車,但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仍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方車輛之左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原告所稱影片無法證明其為後車等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4、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且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11日17時4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23公里路段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由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共28幀、檢舉資料1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並無「超車」一事,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 項、第63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所示,足見於錄影器材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於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嗣系爭機車始由同一車道之甲車右側出現並超過甲車而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甲車右前方,是原處分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以觀,在系爭機車出現前,甲車係於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並無原告所指靠右行駛之情事,是原告空言所稱,本無足採。
⑵況且,審諸「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而所指「併駛」乃係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且同速行駛之駕駛行為,而「超車」則係指某一時點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嗣一車速度較快而超越他車之駕駛行為,是苟如原告稱係甲車靠右行駛,系爭機車再靠右,嗣始加速超越;然其「加速超越」之過程既係發生於同車道,則如上論述,該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仍屬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止之「超車」行為,要屬無疑。故原告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主張系爭機車非「後車」,故無「超車」之行為云云,其無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特予明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之規定,所稱實難採憑。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