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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鴻清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文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4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日5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原告親自於106 年3 月5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領取〉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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