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泳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于珊 王馨瑀 吳宗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3日19時2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時,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104 年8 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政府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訴外人黃發基為避免相關拆除工程施工不當而損及伊所有之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乃委請原告將伊所有房屋之後門部分拆除,並施作鐵架支撐工程。 (二)原告拆除過程產生之廢棄物,本欲於104 年4 月23日委請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派車處理;詎料,當日傍晚已無法派車清運,原告鑑於廢棄物堆置於馬路上將阻礙交通,有礙行人與行車安全,故出於善意,遂協助將廢棄物堆放置自己所有車輛,先載運回原告經營之大岳工業社堆放,後再由鑫鑫工程行至大岳工業社載運,此有,訴外人黃發基聲明可證。 (三)惟,原告將廢棄物載回途中,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稱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0,000元,惟原告並不知廢棄物不得自行載運,且原告數年來遇有鐵架施作工程而產生廢棄物時,均委由廢棄物處理公司處理,至於廢鐵因能回收,故均由原告自行載運處理,是以原告並不知載運廢棄物須持有證明文件,遑論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查原告係出於善意而載運廢棄物,已如前述,且委請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清運廢棄物之金額僅4,000 元,沒有道理甘冒最低罰鍰金額為運費15倍之60,000元風險之理!況施作本項工程之報酬為150,000 元,罰鍰60,000元已將近報酬一半,衡諸常情,基於一般人理性計算,原告殊無可能在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狀況而違反規定。是以,原告並不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按如前述之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情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係奉公守法小市民,今出於善意之舉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鉅額罰鍰,深感不服,遂提起本訴訟謀求救濟。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規定計算如下:┌─┬───────┬────┬────┬────────┬────┬───────┐ │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次│ │ ├────┼────────┤裁罰因子│式 │ │ │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 │ │ ├─┼───────┼────┼────┼────────┼────┼───────┤ │12│清除廢棄物、剩│第9 條第│第四十九│A=5.0 (廢棄物及│B=自查獲│六萬元×A ×B │ │ │餘土石方者,未│1 項、第│條第一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 │ │隨車持有載明一│49條第1 │第二款、│及處理證明文件,│日起,往│三十萬元) │ │ │般廢棄物、一般│項第2 款│第三款 │經查獲違規事實日│前回溯1 │= 六萬元×1× │ │ │事業廢棄物、有│、第49條│ │起7 日內未補正者│年內違反│1=六萬元 │ │ │害事業廢棄物、│第1 項第│ │。) │相同條款│ │ │ │剩餘土石方產生│3 款 │ │ │遭裁罰累│ │ │ │源出及處理地點│ │ │ │積次數。│ │ │ │之證明文件。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六│A=2.0 (有害事業│ │ │ │ │ │ │萬元至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 │ │ │ │ │十萬元 │理證明文件,經查│ │ │ │ │ │ │ │獲違規事實日起7 │ │ │ │ │ │ │ │日內已補正者。)│ │ │ │ │ │ │ │A=1.0 (一般及一│ │ │ │ │ │ │ │般事業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 │ │ │ │ │ │處理證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 │ │ │ │ │ │7 日內已補正者。│ │ │ │ │ │ │ │) │ │ │ ├─┴───────┴────┴────┴────────┴────┴───────┤ │ 本件罰鍰計算:6萬元11=6萬元 │ └─────────────────────────────────────────┘ (二)卷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104 年4 月23日19時20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專案勤務,於本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頭),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屬實,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查本案原告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法。 2、至原告主張因委託清運業者無法派車清運,鑑於廢棄物堆置於馬路上將阻礙交通,故而將廢棄物自行載運回原告經營處所堆放一節,然原告既知將廢棄物委託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到場清除,可知原告已然知悉廢棄物清運應由合法清除業者為之,故原告自應遵循法規規範,不得未持有合法證明文件逕行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一旦查獲,即屬違法。原告倘認廢棄物堆置路旁有妨礙交通及危及行人與行車安全,即應積極連絡其他清運業者到場清運,尚不得以未獲受託者清運為由,而得免於遵守法令規範自行載運。又原告主張過去數年遇有鐵架施作工程而產生廢棄物時,均自行載運處理,並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一節,惟查本件原告載運之廢棄物並非鐵架等廢棄物,而係為廢磚塊,縱原告以往曾有載運施工剩餘廢鐵,惟與本次查獲之違規載運廢棄物究係不同,其兩者載運物種類及數量亦無法加以衡量,是原告尚難據此而為免責依據,且原告以從事住宅修繕或其他機械安裝為業,對於其常年經營之裝修工程事業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熟悉事業廢棄物之合法載運丟棄,避免環境之污染與破壞,較諸一般非從事上開事業之人,更應了解及注意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要求,依上開法令之規範,理應知有載運時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自明,原告疏未為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得依法處分。 3、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本件上開清除機具之駕駛人係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10幀足資佐證,堪認屬實,是縱原告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依其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承包建築物拆除工程,故於104 年4 月23日收工後,將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廢棄物(廢磚塊)置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被告所派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查獲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份、現場實況照片影本1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厥係:(一)原告於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6 萬元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一般及一般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7 日內已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 ×B (上限:30萬元)。」 。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因承包建築物拆除工程,故於104 年4 月23日收工後,將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廢棄物(廢磚塊)置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被告所派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故本件原告所述其不知法規一事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⑵再者,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固規定因不知法規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然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依上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然衡諸原告自承係從事鐵工,而先前因工作所生之廢棄物會叫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來載運,且知悉有專門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載運廢棄物依法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當較一般未曾從事相關行業或接觸專門載運廢棄物業者有較高之得知可能及機會,是本件尚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故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低於6 萬元之罰鍰,洵難謂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