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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陳世明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經查:

(一)被告認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19時34分許,有駕駛懸掛非監理機關所核發之「0000-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認原告係「使用註銷之牌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乃於106 年1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終結〈案號:106 年度交字第34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乃改以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違規事實:「牌照經註銷仍行駛」,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則由原告起訴本即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以觀,此變更後之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凡此,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二)惟原告就起訴之事件(即針對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繫屬本院案號:106 年度交字第143 號〉),於該事件繫屬中復於106 年3 月14日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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