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1號
- 原告
- 呂昱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27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2.6公里路段時,因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0000000,RV-00000000000000,照片存證〕」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22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4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27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被民眾檢舉於國道一號南向82.6公里處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致遭裁決處4,000元罰鍰。
(二)因伊對於原處分感到不服,因此提出行政訴訟,伊行車走路皆很注意安全且遵循交通規則,因此伊如未看見開放路肩告示牌翻轉為可行駛路肩,伊絕不會行駛路肩,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的回覆信函第四點說明也顯示1 月16日8 時47分至10時30分國道1 號南向71.72 公里至83.3公里是有開放路肩的,而伊每周有6 天往返於台北、新竹兩地,但伊上班時間為9 時30分,基本上都是8時15分左右才會從台北(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而此檢舉通知單顯示伊於上午8 時18分就已經位於南下82.6公里處(新竹湖口),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且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經過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其時間準確性,舉例以本國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及酒測器每年均須定期校正,以免發生誤差,且須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才能使用,而檢舉民眾所使用之儀器卻不須檢驗即可對他人提出檢舉,警方以此照片檢舉片面指證處罰有失公正,所以伊認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視檢舉影片,車多壅塞,行車速度緩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及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經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三)蓋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四)經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 年1 月16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南向71.72 公里至83.3公里,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南向71.72 公里處,時段為當日8 時47分至10時30分,然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許,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82.6公里右側路肩(採證照片),又系爭車輛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15分9 秒及同日上午8 時45分46秒,通行國道1 號南下75公里處及國道1 號南下88公里處之ETC 收費門架,此有車輛通行明細可稽,足證系爭車輛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是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舉發單位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經審視檢舉採證影像,認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至原告質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之準確性云云,惟查,參諸系爭車輛之ETC 收費門架車輛通行明細,益徵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75公里至88公里處,顯見原告確於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次查,當日位於國道1號南向71.79 公里之調撥車道指示燈,於106 年1 月16日於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並無顯示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綠色箭頭直行指示燈號之「綠色箭頭」,足證系爭汽車於非開放時段內行駛右側路肩屬實,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遵照指示行駛路肩云云,查原舉發單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表,該等資料足證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行駛。惟原告稱其係遵照指示行駛路肩與未違規等語,恐非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七)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八)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2.6公里路段之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22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楊梅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79頁、第91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違規行駛路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06 年1 月16日上午,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2.6公里路段之路肩一事,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該路段於該日開放路肩通行一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956號函敘明:「...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 年1 月16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 號『南向71.720公里至83.3公里』,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71.720公里處,時段為當日『8 時47分至10時30分』,旨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六、...本大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表,當日位於國道1 號南向68.070公里之CMS 資訊可變標誌,於『8 時1 分14秒』顯示『88.6K 外線火燒車壅塞』、及位於國道1 號南向70.550公里之CMS 資訊可變標誌,於『8 時1 分14秒至8 時48分4 秒』顯示『88 .6K外線火燒車壅塞』,由資訊可變標誌之字幕足證旨揭車輛行駛於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另詢當日位於國道1 號南向71.790公里之調撥車道指示燈,於106 年1 月16日於該車違規時間(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許)並無顯示『綠色箭頭』,另本大隊詢查北區工程處承辦人,該模式係指調撥車道指示燈於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綠色箭頭直行指示燈號,爰此,足證旨揭車輛於非開放時段內行駛右側路肩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所檢附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表3 紙(見本院第81頁、第82頁)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該路段,於106 年1 月16日開放通行路肩之時段應係「8 時47分至10時30分」無誤;惟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路肩之時間係當日「8 時18分(50秒、51秒)」,即非在該路段開放通行路肩之時段內,則其行駛路肩即非適法,故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
⑵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輛通行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足知系爭車輛於當日通行路段及時間如下:①7 時48分2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0.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環北-五股〈高架〉」);②7 時50分11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33.4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五股〈高架〉-高公局」);③7 時57分12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44.7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高公局-機場系統〈連接國2 〉」);④8 時5 分4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57.9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機場系統〈連接國2 〉-中壢」);⑤8 時7 分1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楊梅」);⑥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湖口」);⑦於8 時45分4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8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湖口-竹北」);⑧8 時49分4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2.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竹北〈新竹〉-光復路」);⑨8 時51分25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新竹〈光復路〉-新竹〈科學園區〉」);⑩8 時52分59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9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系統〈連接國3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6日「7 時48分26秒」即已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通過高架南下30.5公里處之ETC通行門架,是原告所稱「基本上都是8 時15分左右才會從台北(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云云,核與事實已有不符;又系爭車輛於「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而依前揭採證錄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8 時18分(50秒)」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2.6公里路段,其時間相差3 分41秒,而位置相距7.6 公里(計算其平均時速約123.8 公里),而與系爭車輛於「8 時7 分1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嗣於「8 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時間相差8 分8 秒,而位置相距14公里,計算平均時速約103.2 公里)相較,客觀上於時間及距離上應屬合理;再者,系爭車輛係於「8時15分9 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75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嗣於「8 時45分46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88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亦即於系爭車輛所行駛路肩之該路段之開始開放通行路肩時(即8 時47分),系爭車輛已駛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8公里(已逾開放通行路肩路段之終點〈83.3公里〉)。凡此,俱見原告質疑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106 年1 月16日「8 時18分」)有誤云云,核屬無稽,當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