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7號
106年度交字第311號
- 原告
- 傅俊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6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像,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6 年5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明:自106 年6 月4 日起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註:本案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明:本案倘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註:本案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且嗅得原告散發酒味,遂提供水予原告漱口並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後,於同日1 時12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然因「口腔酒精」而受測失敗,故於原告漱口後,於同日1時14分許再次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確認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傅員自述飲酒結束1 小時,約於01時05分前結束)及杯水漱口酒測,酒測值0.34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明:本案倘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註:本案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二)緣原告復於上開違規行為後5 年內之106 年3 月1 日2 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民治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見其行車不穩,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查,且因嗅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自承有飲酒,遂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於同日2 時53分許以酒測器對之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0.23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4 月1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就上開處分均表不服,乃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處分一部分:
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原舉發機關秀山派出所員警表示,105 年8 月1 日凌晨01時14分許返回秀山派出所路途中,見到駕駛人騎機車進入中和區大勇街31巷4 米無尾巷弄後返住所(同段19號1 樓)休息,宣稱見到駕駛人騎車左右搖晃立即攔檢盤查駕駛人,正面攔下駕駛人要求吹幾口氣予員警聞有無酒味(員警表示:我要聞聞看看你身上有沒有酒味),違反實施酒測作業標準程序以一台酒測儀器(在3 分鐘內)對駕駛人實施連續酒精取樣2 次,以第2 張酒測列印單0.34數值舉發移送駕駛人公共危險罪。駕駛人當場表示異議(有人像你這樣實施酒測的喔?),當天警員表示該台酒精取樣儀器很準很正常,拒絕駕駛人行使異議陳述不提供臨檢盤查民眾異議記錄表。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
⑴沒有合理懷疑事由違反正常行政程序隨機對人實施之臨檢。
⑵當天該台綠色酒測儀器有錯誤前後數值不一致,並曾發生酒測儀器栽贓駕駛人新聞事件。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李財鋒,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及但書之規定。第二次重新施測使用同一台酒測儀器,而且該儀器未恢復乾淨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二)就原處分二部分:
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原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員警表示:106 年3 月1 日凌晨02時53分許返回得和派出所路途中,見到駕駛人騎機車進入永和區民治街2 米巷弄後正返住所休息,宣稱見到駕駛人騎車進入民治街2 米巷弄未打方向燈立即攔檢盤查駕駛人,尾隨後從側面攔下駕駛人要求吹幾口氣予員警聞有無酒味(員警表示:我要聞聞看看你身上有沒有酒味),並違反實施酒測作業標準程序以一台酒測儀器(在3 分鐘內)對駕駛人實施連續酒精取樣3 次,以第3 張酒測列印單0.23數值舉發駕駛人酒駕。駕駛人當場表示異議(請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實施酒測),當天警員表示該台酒精取樣儀器很準很正常,拒絕駕駛人行使異議陳述不提供臨檢盤查民眾異議記錄表。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
⑴沒有合理懷疑事由違反正常行政程序隨機對人實施之臨檢。
⑵當天該台綠色酒測儀器有錯誤前後數值不一致,並曾發生酒測儀器栽贓駕駛人新聞事件。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郭俊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及但書之規定。第二次重新施測使用同一台酒測儀器,而且該儀器未恢復乾淨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就原處分一部分:
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面帶酒容,身帶酒氣,疑似有飲酒,復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酒後時間確認單),於同日1 時14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列印單),違規屬實,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行向示意圖、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資為憑,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
3、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50043 、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5 年6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8 月1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4、至原告主張連續使用同一台酒測器進行施測及機器施測有誤云云,惟查,檢視酒測值列印單,檢測時間為105 年8月1 日凌晨1 時12分者,其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檢測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者,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 公升」,顯見原告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 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是原告指摘舉發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及但書之規定,顯係原告誤解法律規定,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實施檢測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5、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情,惟按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發動門檻已足,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原舉發單位105 年9 月5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22814號函復略以:「查執勤員警於105 年8 月1 日1 時許在中和區大勇街31巷2 號前,發現傅君(按即原告)面有酒容騎乘旨揭車輛左右搖晃,經攔查並於談話時發現傅君身上有酒味,疑似有飲酒…」等情,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機車左右搖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原舉發單位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遂予攔停,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警員攔停後,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自得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自有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情事,原告執此一主張做為免罰依據,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6、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就原處分二部分:
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治街口時,因係爭機車行車不穩,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酒味濃厚,疑似有飲酒,復依法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採證光碟,檔案IMG_3436.MOV,檔案時間0:00至0:50),於同日2 時53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酒測值列印單),違規屬實,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資為憑,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
3、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51341 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5 年9 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9 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 年3 月1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4、至原告主張以一台酒測儀器(在3 分鐘內)對駕駛人實施連續酒精取樣3 次違反警政署規定云云,惟查,檢視酒測值列印單,檢測時間為106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53分者,顯示測量值為「0.23毫克/ 公升」,然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以:「員警係於提供傅君杯水漱口後方進行酒測,且傅君當場坦承有飲2 瓶啤酒,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第1 、2 次吹測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從影像中可見傅君僅含住吹嘴作勢吹氣,然觀察其嘴巴兩側無實際鼓起之客觀吹氣表徵,且酒測儀器均未感應到實際有吹氣進入,致無法有效採樣;亦即倘若傅君在未飲酒之情況下有正常吹氣,仍可測得酒測值為0.00mg/l),致酒測器無法測得數值,係經員警告知若再不配合將依拒測事實告發,方於第3 次測得酒測數值」,是原告指摘舉發員警執行酒測過程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乙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及但書之規定,惟員警執勤過程尚無違反警政署函「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本件原告實施酒測過程顯與警政署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上開指摘顯係原告誤解法律規定,本件違規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實施檢測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5、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情,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卷查員警答辯書略以:「…職發現一男子騎乘普重機車000-000 行車不穩,即上前攔查該駕駛,請該駕駛靠邊停車接受盤查。職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員酒味濃厚,要求傅員接受酒測。…」等情,依上開事證所示,係爭機車行車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原舉發單位警員據此遂予攔停,業已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警員攔停後,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氣,自得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自有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情事,原告執此一主張做為免罰依據,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取。
6、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 時14分許以酒測器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民治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 時53分許以酒測器對之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9 月5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採證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07 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及卷末存置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3 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1060號函影本1 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 幀、採證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11 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及卷末存置袋)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警員實施酒測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針對攔檢原告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李財鋒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臉色紅潤,懷疑他有喝酒所以才進行攔檢。」、「(你攔檢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對方有沒有喝酒,對方說沒有,我有貼身去聞味道,有聞到酒味,我想要更確定一點,就請被告(即本件原告)吹口氣,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吹,我聞到更濃厚的酒味。」(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第58頁),復衡諸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34mg/l,而原告亦自承遭攔查前1 個小時喝完台灣啤酒600CC 裝2 瓶(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第53頁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足認警員前開所述見原告面有酒容及聞得身上有酒味一事,核屬無訛,則警員因之要求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⑵依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擷取畫面(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89頁)所示,本件於進行酒測前,警員先向原告詢問飲用之酒類數量、飲用時間,原告回答已飲用完畢1 小時,惟警員仍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原告亦確實漱口數次,於進行第1 次酒測前,警員拿出以塑膠袋包裝未經拆封之全新吹管予原告確認後,始將該吹管之外包裝袋拆封,繼之開啟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 毫克/ 公升」後,原告開始進行第1 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嗣螢幕復顯示「測試失敗」,警員乃告知原告因口腔酒精測試失敗,可能是原告嘴巴酒精比較重的關係,要求原告等一下多漱口,其後螢幕即顯示「口腔酒精」,約2 秒後螢幕顯示「重新開始測試」,旋警員再次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經原告漱口4 次後,警員復操作呼氣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 毫克/ 公升」後,原告開始進行第2 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即顯示「0.34毫克/ 公升」;另觀乎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檢測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1 時12分者,其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檢測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1 時14分者,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 公升」,顯見原告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 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又證人李財鋒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這種儀器是新的,當時有去上課,假設含一口酒在口內沒有吞下去,吐掉後,用這臺機器測,測出來就會顯示口腔酒精,但用之前舊式的機器測,還是會顯現酒測值出來,這就是所謂的口腔酒精;上課時老師有當場示範,喝一口58度高粱在嘴巴內沒有吞下去,然後再把酒吐掉,使用新式的酒測器顯示的結果是口腔酒精,再使用舊式酒測器測的話是每公升1 點多毫克,之後老師漱完口之後,再次新舊酒測器一起使用,新舊酒測器測出來都是每公升0.00毫克,這代表新的機器可以排除掉一些舊式酒測器對受測人造成不利的數值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第59頁、第60頁),益徵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相較於過去舊式者器,因能分辨出口腔殘留酒精及體內含酒精之不同,而會在檢出口腔殘留酒精時顯示「測試失敗」、「口腔酒精」,故原告第一次檢測結果出現之「測試失敗」、「口腔酒精」,係因原告經測出口腔殘留酒精而檢測失敗,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自非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或「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警員未停用該酒測器而以之對原告繼續實施第二次酒測,自無違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
⑶本件於105 年8 月1 日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 年6 月6 日,有效期限106 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07 號卷第75頁)附卷足憑,是於本件進行酒測時,所使用之該酒測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又就「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 分鐘內進行2 次測試,第2 次測試之數值是否會有累加之情形?」一事,亦據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酒測器之廠商)函覆稱:「有關所提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三分鐘內進行二次測試,第二次測試之數值是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語,此亦有有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雷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第46頁),是原告以2 次酒測使用同一酒測器而未恢復乾淨狀態云云而指摘酒測過程之合法性,自屬無稽而無足採。
2、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針對攔檢原告之緣由,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6 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5436號函及舉發警員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申訴答辯書」而敘明:警員係因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乃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聞得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酒後駕車,乃對之實施酒測,於第一、二次吹測時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僅含住吹嘴作勢吹氣〉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11 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衡諸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23mg/l,而原告亦自承遭攔查前有飲酒,足認警員前開所述見原告行車不穩及聞得其身上有酒味一事,核屬無訛,則警員因之要求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⑵依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所示,其酒測值為0.23mg/l,而案號係「28」,又由其前後案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11 號卷第103 頁、第105 頁)以觀,案號「27」係顯示「拒測」,另案號「29」則顯示酒測值為「0.09mg/l」,足見本件之酒測結果僅有一次顯示數值者,並無原告所指前後數值不一之錯誤情形,是縱然原告於酒測成功(顯示酒測值)之前有多次對酒測器吹氣之動作,然因吹氣不足而未能完成測試,並非完成檢測而未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自非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或「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則警員未停用該酒測器而以之對原告繼續實施酒測至顯示酒測值,如同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
⑶本件於106 年3 月1 日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5 年9 月20日,有效期限106 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11 號卷第106 頁)附卷足憑,是於本件進行酒測時,所使用之該酒測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又「有關所提之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三分鐘內進行二次測試,第二次測試之數值是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語,此業據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雷字第0000000 號函文說明如上,是原告以2 次酒測使用同一酒測器而未恢復乾淨狀態云云而指摘酒測過程之合法性,自屬無稽而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各300 元(合計6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