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 原告
- 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應將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