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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1號

原告
杜建輝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第48-AV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8 時14分、19分許,駕駛訴外人吳○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與金龍路交岔路口、金龍路與金龍隧道交岔路口時(均屬一般道路),分別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5 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第AV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吳○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7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吳○蓮亦於107 年7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7 月26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第48-AV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向舉發機關申訴,但其並未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5 款做說明,只是重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本人係在等待號誌90秒、30秒之後轉彎,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在等待90秒右轉指示燈時,即便顯示直行綠燈本人並未右轉,如在非號誌下進行轉換車道按右轉燈是合宜,那遵守號誌指示有何意義?另在等待30秒左轉時,當直行號誌30秒未切換時,即在非號誌下進行轉換車道按左轉燈是恰當,那等待號誌是傻子?本人由居所駛至上班處所,停等號誌,切換各不同方向車道至少30至50次,其中在臺北市才常有之號誌指示在上班途中共有5 次以上,其他皆無特殊指示號誌,本人在臺北市上班已超過25年,未考量駕駛人駛過程是否過苛而無必要。

2、本人已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7 款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58條第2 款、第3 款。

3、檢舉人是依法執行權力?有何專業判斷執行公權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轉彎)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此有檢舉民眾以科學儀器錄製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可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係依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該等轉彎時需使用方向燈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2 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檢舉明細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6至第59頁、第68頁、第93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23 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於前揭時、地轉彎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主張勿庸使用方向燈)。據之,則被告認原告分別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各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勿庸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能確實知悉及預期他車之行進路線及動態,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均未將行駛於轉彎車道而依號誌指示進行右轉、左轉之車輛予以排除,是原告所為此一主張依法實屬無據;至於原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58條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尚與原告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三)本件係依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依法有據:

1、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範目的及理由乃在於「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此觀立法(修正)理由自明,而由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觀,其內容應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使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自有助於達成取締及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俾能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自屬符合「合適性原則」;又使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乃著眼於彌補警力之不足,亦即單靠警力尚無法達成同一之取締及禁止違規之目的及效果,且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是否舉發仍有賴警察機關予以查證,且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亦不予舉發,應屬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另此一規定旨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及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有助於達成取締及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俾能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民眾所為之採證亦係針對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為之,並非直接對違規者有所侵害,而立法容許民眾得提出檢舉,縱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進而經裁決機關予以裁罰,受處分人所受之處罰內容亦與非經由民眾檢舉而為者,並無差異,故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3、從而,原告質疑依民眾檢舉而為之本件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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