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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4號

原告
柯智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3 條、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係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3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應繳納之裁判費750 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278 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1,050 元(300+750=1,050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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