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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延收字第2號

延長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楊家駿(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李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成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3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逾45日(第2 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第3 項)。」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2363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時起,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2363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於 106年12月19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續收字第2363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6 年12月1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2363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後,受收容人拒絕申辦旅行證件,而聲請人積極辦理受收容人旅行文件中,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及受收容人拒絕申辦之證明資料為憑,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2363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詢問報告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延收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收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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