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陳佛賜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鄧政傑
- 訴訟代理人
- 秦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康秋桂
- 代表人
- 追 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5364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前條(即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230條乃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為聲明訴請「撤銷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處分雖為被告核課原告 105年地價新台幣15萬7288元之處分(未達40萬元),然原告於起訴狀最後理由則原併已再有「因地政機關、工務機關違法變更地目、違法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情形,使原告受課稅處分,故原告因課稅之一切損害應由地政機關、工務機關負責賠償,並溯自95年起直至本案土地因該等違法處分所受侵害完全解除為止」,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5頁),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表明依上開主張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表明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聲明該「追加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107 年起直至本案土地所受侵害完全解除止,原告各期應納地價稅予原告」,為此,本案依首揭該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之規定,原告追加合併之新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顯逾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下,依法本案辯論及裁判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而查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為此本院依法乃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是,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