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佳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瑀
曹宏儒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10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嗣被告以107 年1 月3 日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7 年3 月5 日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107 年1 月16日以寄存方式對原告為送達(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嗣因原告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以107年4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000 元,嗣被告發現上開裁處書有罰鍰金額誤植之情形,遂以107 年6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另併附107 年6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掛號郵件從未有漏轉投遞新址之情形,只該107年1 月16日之系爭車輛通知檢測書掛號郵件未收到,爾後裁處書和罰鍰繳款書卻全數收到。其他政府機關之掛號信件也均收到無漏件之情形,原告有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申請,不知郵政老大為何不按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原寄件人之程序,本著付費者之應有權利,原告實非常不滿。
2、如購票乘坐高鐵,如有延誤超過一定時間,會得應有之賠償,故本人非常贊成郵政法對於限時掛號信件,如不按時送達應負賠償之法條,而導致新北市政府對原告裁罰,試問這不是死得不明不白嗎?再次說明,原告未收到系爭車輛之檢測通知書,才不知該車要檢測,實為冤枉之罪。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3 月5 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同原告所在地及車籍地址),因未會晤原告代表,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7 年1 月16日將系爭通知函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南海佃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爭通知函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檢驗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2、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審定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車籍查詢影本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採證照片影本1 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排氣(煙)檢查記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A.第42條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B.第68條: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程序法:A.第69條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B.第72條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C.第73條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D.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A.第167 條: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如其新地址在投遞局投遞區域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B.第170 條: 申請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同一地址改投或改寄同一新地址者,其申請以一次為限。C.第176 條第1 項、第4 項 :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第一項申請掛號函件改投事項,不受第一百七十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2、由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以觀,原告之登記地址係「○○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而原告代表人亦自承該處係原告所有,有時在該處辦公(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固足認該處為原告之營業所,故該址原應屬對原告之代表人送達之處所無訛;惟依台南郵局安南投遞股所提供之改址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5 頁)所示,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已為郵件改投改寄之聲請,即將原告之原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改為新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區○○○○○○○○○○○○號郵件均貼上「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而其改寄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係原告上開申請改投、改寄之新址;再者,觀乎被告107 年4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87頁),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7 年5 月3 日」、「107 年6 月20日」,且寄送地址原均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但均經改送「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據上,足見郵局基於原告之申請,業已同意將寄交原告之「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原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原告指定之處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則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76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規章第170 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然郵局就系爭通知函未改送「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卻逕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南海佃郵局,核與前開規定有違,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3、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掛號)郵件申請改投、改寄之情事,致誤認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進而以其逾期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另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而予以維持,均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