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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告
施春敏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代表人
張錦成(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博丞

      吳寶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30日新北警中交裁字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 108 年3 月12日20時55分許,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屬新北市板橋區)行走而穿越路面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已當場收受),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4 月11日前,並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原告逾期而未到案,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4 月30日以新北警中交裁字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含原告下述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指為「原處分」部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警察法第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依警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之警察勤務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第6 條第1項規定:「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2、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關於勤區部分: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2日20時55分,由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生活美語村補習班穿越車道,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旁遭警員攔下,並告知穿越車道,惟該地點係位於板橋區,並非該警員任職中和區之勤務區,因警員先走向左側騎樓欲抄載地址,復走回右側抄載地址之動作可知,警員明知對原告並無執行勤務之權限,即缺乏事務權限,竟仍違背職務對原告開立原處分(應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誤繕,下同),其心態實屬可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原處分無效,原裁決亦失所附麗。

4、關於原處分勾記部分:原告依原處分左上角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方式,於原處分所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4 月11日前以語音轉帳、郵繳方式繳納,均因查無紀錄而無法繳納,是原處分所載繳納方式既無法依上開勾記方式提供予受處分人繳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亦有重大之瑕疪,而無可維持。嗣原告接獲原裁決後,再向郵務機構繳納,始知應填具交通違規專用之「代收交通違規罰鍰(行人攤販)專用劃撥存款通知單」繳納,並裝訂原處分原本始得繳納,惟該繳納方式並未登載於原處分,使受處分人知悉,原告所載繳納罰鍰方式實不友善,致難令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2日20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漢民路403 號對向道路旁以徒步方式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車道至漢民路403 號前,經執勤員警於現場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舉發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內稽查舉發始為合法程序,本分局執勤員警本於職權攔停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尚無不當。

2、另查本分局舉發員警於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有劃撥戶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帳號:00000000。且執勤員警現場告知原告相關權益錄影音譯文:「員警:我跟你講你的權益30天之內,到案處所中和分局裁決室,或者郵局劃撥戶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帳號00000000。違規時間108 年3 月12日20時55分,違規項目行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到期日108 年4 月11日前…」,舉發通知單及執勤員警均清楚明示原告繳納罰鍰方式。

3、承上所述,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違規尚符合程序,原處分通知書填製亦無不當,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以此作為減免違規責任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為本件舉發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繳納罰鍰方式不友善,故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係新北市板橋區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6 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59頁、第60頁)、違規地點照片影像2 幀(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為本件舉發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繳納罰鍰方式不友善,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走而穿越路面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已當場收受),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4 月11日前,並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而原告逾期而未到案,業如前述,則原告核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縱依原告所述之行進路線以觀,因該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與中和區之交界處,故就違規之全部過程是否均係發生於「新北市板橋區」而無在「新北市中和區」者,本屬有疑;又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參照警察勤務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1條、第20條),但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分別亦有明定,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是原告指摘警員就非於其警勤區之違規事實所為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再者,縱使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新北市板橋區」,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則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予以裁罰,其合法性固屬有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 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查原處分係記載違規地點為:「中和區漢民路403 號」,據此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即原處分機關)並非就此違規事實無管轄權,是縱然因違規事實發生地之認定有誤,亦不致使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亦即並無達「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程度之明顯瑕疵,則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規定而認定原處分無效;又因就本件違規事實,不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應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故有管轄權之裁罰機關對於此一違規事實,顯均應為相同之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之規定(即「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原處分縱使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亦無須撤銷,合予敘明。

⑵又觀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除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方式外,並詳載明劃撥繳款之受款人及帳號,據此繳款方式之資訊,自無原告所指「不友善」之情事;況且,此一繳納罰款之方式之記載,本非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暫時性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且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所繳納罰鍰不論是否逾到案期限均係300 元),是原告執之而指摘舉發有重大瑕疪而無效,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或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