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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告
連慶鐘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適訴外人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系爭機車並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擦撞,致訴外人童○○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逃逸,警方獲報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06 年8 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規罰鍰無需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固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系爭車輛,欲駛出進入新興路車道時,疏未注意,將車輛駛出,致後方由童○○騎乘之系爭機車,見狀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童○○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起訴狀誤載為「臂」)擦傷等傷害。但當場馬上下車將童○○及機車扶起,經其當場說對不起並示意無礙後,原告雖未立即報警,但因被害人之示意且原告見其年輕,內心當時想法係不要為難年輕人,故當時未及多想而離去,惟此雖係原告一時失慮,但原告絕非惡意因肇事而逃逸,否則斷不致於將被害人及機車扶起,足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亦有刑事起訴書所引之部分事實及刑事判決可稽。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 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原告既下車主動扶起被害人及機車,且事後被害人亦已諒解,足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惡意。

3、原告以販售免洗餐具、南北雜貨予一般小吃店需駕駛車輛維生,全家端賴原告每個月4 萬元之微薄薪水養活一家人,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勢必嚴重影響全家生計,請審酌原告並非惡意逃逸,請准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2、又本案經刑事庭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緩刑,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調查筆錄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車輛受損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單數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5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之違規事實,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而否認違規,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原告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適訴外人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系爭機車並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擦撞,致訴外人童○○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本件肇事致訴外人童○○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其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通知警察機關」,是其本有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政法上義務無訛,而原告所稱於肇事後「馬上下車將被害人童○○及機車扶起,經其當場說對不起並示意無礙」一節,則因此一肇事已造成訴外人童○○受傷,故肇事後「通知警方」之義務,並不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而得予免除,此觀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況且,苟斯時訴外人童○○同意因己亦有過失而與原告達成和解,衡情訴外人童○○應需無再由警方介入處理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稱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包括肇事者之確認)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而原告既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且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自該立法目的以觀,仍該當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⑶據上所述,原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且衡諸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而具有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其若未依法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將會構成違規行為,詎其仍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乃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是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而否認違規事實,洵無足採。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