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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程翊展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9 年1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5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原告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不違反事實認定同一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訴請撤銷新裁決,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5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10分許,經訴外人程○彥(原告之弟)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目睹遂上前盤查,並由引擎號碼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主後,乃以系爭機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5 日前(於108 年11月6 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名下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家樓下,並有依規定懸掛車牌,駕駛人程○彥因知道原告對其申請保護令,心有不滿,就在未經同意下把機車騎出去,並故意把車牌拔下讓警察攔下開單告發,直到駕駛人程○彥機車被警察扣走回到家,原告才知道這件事,原始紅單上警察開的也是駕駛人程○彥的名字,直到後來我上去電子公路監理站上查詢才發現紅單變成是我的名字,我一開始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是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我的車子被程○彥騎出去,並故意把車牌拔下,則罰車主是違反公平原則,對原告一點都不公平,因並非是原告不懸掛車牌,原告也是在不知情下機車被騎出去,並被拔掉車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線上申訴書,欲申請規責於駕駛人之部分,因違規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其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因此,難予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先予敘明。

2、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有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則汽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

3、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4、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自不得以不知號牌已被拆除而免除裁罰。另就本案系爭機車原告自有義務負起監督、管理義務,倘如原告所言與其訴外人程○彥人不合,訴外人程○彥則又如何取得系爭機車鑰匙而騎乘,本案又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擊並當場攔停,其違規事實明確,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號牌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3 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訴外人程○彥之自白書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103 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2、查原告既為系爭機車(已領有號牌)之所有人,即負有在系爭機車懸掛號牌之行政法上義務,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拆除號牌)之發生,依法亦負有防止之義務。

3、又系爭機車之號牌雖係訴外人程○彥所拆除,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程○彥以前是否有將車牌拆下之紀錄?)有。因為喝酒神智不清曾經將車牌拆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原告已可預見訴外人程○彥可能於酒後將系爭機車之號牌拆除並騎乘,則其自應設法(例如:將系爭機車停於訴外人程○彥不知之處、更換電門鎖、以機車大鎖鎖車等方式)以防止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然就如何防止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係跟訴外人程○彥說不能騎(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依其情狀尚非不能注意,但其竟疏未注意致訴外人程○彥拆除系爭機車之號牌並騎乘,則其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從而,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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