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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4號

                  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趙文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對新裁決不服,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17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台灣順○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至與永和路1 段、中山路1 段交岔之路口時,因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行為一),適為站在該路口中央執行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目睹,乃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並喝令:「靠旁邊停車」;惟原告卻仍逕行往前駛離(行為二),致警員追趕不及而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 年9 月22日就上開行為一、行為二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駕駛行駛於道路中,手持使用智慧型手機」)、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11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順○公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就前開行為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是任職於順○速運的貨車司機,對於此罰單遭受不白之冤。我是於今年10月接到罰單,因為開的是公司車,所以罰單是寄到公司,我是完全不明白發生何事,怎麼會有這樣的罰單?罰單內容是開車手持行動電話加上拒檢,罰款23,000元加上扣照半年,而公司在詢問我事情經過後,我真的不知道拒檢是怎麼發生的,手持行動電話或許有,因為我們送貨要一直與客戶聯繫。於是公司幫我辦理申訴,但很可惜的是申訴未過,於是公司主管陪同我前往永和分局查看舉發的影片,看完影片後,我與主管都認為舉發是極其不合理的。

2、首先,那是一個大十字路口,警員並非在路邊執行路檢,而是在路中間指揮交通,而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聲哨聲此起彼落,我駕駛的貨車往警員的對向緩緩開來,警員可能看到我手持行動電話,於是從側面對我吹哨,而我不察,繼續向前行駛,於是這樣就被判定為拒絕受檢。該名警員並非是一般在路邊執行路檢,若是一般路檢,有警示燈、告示牌之類的我見狀加速或迂迴方式繞開,那於理該罰,而當時也並非警員騎乘交通攔停或拍打我的車身車窗,而是在路中指揮交通,我申訴未過的理由是該警員有吹哨,但在那大十字路口,我如何能確定警員是在對我吹哨呢?

3、而且,該警員對我吹哨並非在我正前方的遠處,是在我車子與該警員約一個斜角的位置,有沒有可能車子的A 柱擋到視線也是有可能,並且警員都看到我在講電話,那不就代表我對著警員方向的那一耳是在與人通話的,那又怎會聽到哨聲呢?而我開著公司車,根本不可能冒著被公司開除的風險去拒絕受檢。

4、並且在我與主管至永和分局看警員密錄器的時候,其實警員的密錄器也未拍清楚我有手持行動電話,但我自己知道因為工作關係,確實會常常手持電話與客人聯繫,因為今年9 月初時,我剛接永和的業務不久,所以對路線並非十分熟悉,所以開車時我都在注意門牌與巷弄號碼,但我覺得既然警員說我手持電話,即便密錄器未拍清楚,那我也未對手持行動電話這點做申訴,但拒絕受檢真的是本人無心之過。希望能明辨,還我一個清白。

5、此事件已對我的工作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因為此事公司先將我吊離駕駛貨車一職,轉任機車外務一職,收入明顯損失許多,而是否會開除,公司也在等待我申訴的結果,隨著申訴時間拉長,每個月因貨車轉機車的收入差異,我相信一定遠超過此事件罰鍰的金額,但我堅持要提起行政訴訟而非付錢了事,是因為我是真的不知道警員有攔我的動作!我沒有做的事就不該忍氣吞聲接受,即使我的損失會更大,但至少我的公司同事主管都可以證明我是清白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使用手機之違規在先:

⑴依本件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09 年9 月18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000-00營業小貨車,沿中正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該車輛駕駛行駛於道路時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邊駕駛營業小客車...」可知,本件警員確有目睹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在先。

⑵而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條與同條項第7款 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⑶本件原告行車經過警員身邊時僅為短暫之瞬間,難認當時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有於該瞬間同時完成察覺違規與蒐證之可能,是本件警員之目睹事實及陳述,應可作為原告確有違規使用手機之證據方法。

2、次查,本件原告對於道路之狀況本有注意義務:

⑴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先有前使用手機之違規事實,經警員目睹後實施攔停程序,已如前述;然本件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並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近距離(約不到1 公尺)向未完全關閉車窗之原告示意停車,其見原告繼續往前行駛並趨身追趕之,沿路大喊:「靠旁邊停車!」,此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⑵上開警員之攔停手段顯然為明確,難認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有未能注意之可能,原告縱無逃逸之故意,亦應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3、末按,員警身著正式制服於路口巡視執勤,為不特定人皆可知悉為執勤狀態,惟因當時員警是在定點交通整頓執勤而無法繼續跟追,故未能將系爭車輛攔停,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與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本處舉以裁罰洵屬有據。

4、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379552號函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違規示意圖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3頁)、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9 年9 月18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正路口執行交通疏導,職執勤時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在該路中指揮疏導下班車流,惟駕駛人於17時34分職親眼目睹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沿中正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時,該車輛駕駛行駛於道路時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邊駕駛營業小貨車,職於現場以指揮棒指向該駕駛吹短哨一聲時,隨即發現該營業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職立刻大聲喝令駕駛靠路邊停車,於前所述之過程當時並非處於路口混亂之狀態下,職與該車輛平行距離不到1 公尺之近距離,且無其他車輛阻礙下清晰吹哨並大聲喝令駕駛『靠路邊停』,已明確指揮駕駛停車接受稽查,駕駛實無不能知悉之情,惟該駕駛繼續向前駛離現場拒絕接受警方之稽查。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31條之1 第1 項逕行舉發。」。

3、又本院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

⑴檔名:801-9A-1:

①畫面開始顯示之時間為109 年9 月18日(下同)17時28分13秒,係由置於離警員較遠處之錄影設備所錄製。

②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而在十字路口中間揮動指揮棒指揮交通,於17時28分25秒起,一輛黑色小貨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駛過停止線,警員即往該小貨車行進方向移動,並在該小貨車之左前方朝該車舉起右手指揮棒並吹一聲哨音,且於該小貨車行經警員身旁時跟隨該車小跑步,但該小貨車仍前駛,警員則自後追趕而離開畫面。

③自警員示意攔停該小貨車至其行駛經過警員身旁之期間,該小貨車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且其經過警員身旁時,駕駛人與警員間不到1 個該小貨車車寬之距離。

⑵檔名:801-9A-2:

①畫面開始顯示之時間為109 年9 月18日(下同)17時34分8 秒,係由警員配掛之錄影設備所錄製。

②於17時34分29秒,有一聲哨音,警員喝令:「靠旁邊停車」,隨即一輛黑色小貨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行駛而過,其車牌號碼為「000-00」,警員自後追趕,並說:「000-00」,而該小貨車未停車而駛離。

4、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手機,警員即趨前而以指揮棒、哨音示意並出聲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警員趨前示意攔截之位置,從最初在原告左前方,一直到最近時警員與原告間之距離不到系爭車輛之車寬(依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為156 公分),又自警員示意攔停系爭車輛至其行駛過警員身旁之期間,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車輛,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及擷取畫面所示,警員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朝該車舉起右手指揮棒並吹一聲哨音時之位置,顯非原告視野所不及(並非原告所稱可能會遭系爭車輛之「A 柱」阻擋);復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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