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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告
鄭雋勳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109 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共八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9 年5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26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6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7 月11日前繳送。(二)109 年7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7 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7 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8 月28日前繳納、繳送。二、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處罰主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就上開部分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關於上開違規部分,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09 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4 月4 日20時「4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4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杜維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原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目睹其未戴安全帽及自中原路右轉長安街未打方向燈,警員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高速追及,詎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再於過程中20時46分至47分間先後(5 次)自長安街右轉長安街246 巷、自長安街246 巷左轉永樂街27巷、自永樂街26巷左轉永樂街38巷42弄、自永樂街38巷42弄左轉永樂街38巷、自永樂街38巷右轉(答辯狀誤載為左轉)永樂街38巷45弄,均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警員未能即時追及,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其先後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8件)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 、C00000 000、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提出違規申訴後,於109 年5 月27日到案(有車主即訴外人書具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2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未戴安全帽部分】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以【未打方向燈部分】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拒停逃逸部分】109 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以【未打方向燈部分】109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 00 、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 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五、六、七、八)裁處原告各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天確實違規未戴安全帽,那真的沒有看到附近有警察示意我停車受檢,也沒有聽見有人喊停車,所以我就照著自己的路線前往。

2、警員開我拒檢及6 張未打方向燈,其中6 張有4 張都在同一分鐘,我沒辦法接受,依警員函復,我想請問當下沒有警察騎到我身旁,為什麼會有再次攔檢仍不停的問題?

3、申訴當下有請警方提供相關畫面,但本人什麼都沒有收到,也沒有被通知任何相關訊息,希望能爭取開庭當面詳細敘述,警方在同一時間、不同路口,連續開出4 張未打方向燈罰單,不符合實際狀況。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八,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地點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採證影片(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攔查不停.mp4」)可稽,並經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逕行舉發,故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在先,核可認定。

2、次查,警員發現違規之原告並趨前攔檢,並於攔查不停影片時間3 分43秒時即開啟警鳴器、指示燈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加速逃逸並於車陣中蛇行穿梭,至影片時間5 分0 秒結束時,員警均全程鳴放警鳴器、警示燈,聲音之大、持續時間之長,且後段影片中原告已經行駛至小巷,路上僅原告及員警之車輛行駛,又違規當時已是晚上,警鳴器之聲音應是非常明顯,任何一般合理之人均可認知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詎料原告置若罔聞加速逃逸,足認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3、再觀諸攔查不停影片時間3 分57秒,員警騎乘機車時速已超過80公里仍無法追上原告所騎乘機車,雙方距離並無拉近,足證原告當時係因拒檢而有超速逃逸之行為,再再可證,原告辯稱不知有員警攔檢,伊只是為了幫家人拿藥、車速較快等語,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經本處檢視其餘採證光碟之檔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5 月1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68934號函、員警所出具答辯書,可認原告於逃逸過程行經長安街、長安街246 巷、永樂街27巷、永樂街38巷等處轉彎均未打方向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均經員警目睹,並有員警密錄器影片、違規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證,故原告空言主張未有違規事實,自不可採。

5、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先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事實,警員遂以警鳴器、警示燈示意旨揭違規車輛停車受檢,且開啟警鳴器、指示燈之時間之長,任何人皆可認知警察示意停車受檢,由是可知原告主觀上對於警員攔停之意思應有所認識,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處分三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原處分二、四、五、六、七、八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而否認違規,及爭執於109 年4 月4 日20時46分之同一時間遭舉發四次於不同路口未打方向燈之適法性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 年4 月21日申訴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5 月1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68934號函、行向示意圖、員警答辯書、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 年6 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0004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處分三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原處分二、四、五、六、七、八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88條第1 項第5 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③、第91條第1 項第1 、2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1條第6 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經舉發警員鄭力瑋以上開答辯書及(影像擷取畫面之)說明載稱:警方於109 年4 月4 日執行20至22時巡邏勤務,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原路口見一民眾騎乘普重機雙載,兩人皆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警方遂依職權上前攔停,但該駕駛不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警方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尾隨,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口時,因該駕駛車速過快且連續數個路口急停轉彎,考量安全因素改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交通違規。【109 年4 月4 日20時45分44秒、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原路口】警方巡邏見有駕駛未戴安全帽,隨即上前攔查;【109 年4 月4 日20時46分03秒、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警方上前盤查時,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但該駕駛見狀加速逃逸;【109 年4 月4 日20時46分14秒、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警方尾隨至該駕駛後方,並以口頭大聲喝令該駕駛停車受檢,但該駕駛不服攔停且急轉彎至巷弄內;【109 年4 月4 日20時46分26秒、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46 巷內】警方持續尾隨該名駕駛後方,並全程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示意該駕駛停車;【109 年4 月4 日20時46分33秒、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27巷】警方尾隨該駕駛後方時,該駕駛不斷以急轉彎(皆未打方向燈)的方式躲入巷弄之中;【109 年4 月4日20時47分04秒、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警方尾隨該駕駛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時,見該駕駛仍高速行駛急轉進入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中,因考量安全因素故未繼續尾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再由前揭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系爭機車於109 年4 月4 日20時45分、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右轉長安街行駛時,其駕駛人未配戴安全帽,並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行為,而當時於對向執勤行駛之舉發警員則已到達路口範圍而等待左轉,嗣舉發警員為稽查系爭機車,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高速追及,過程中無論行經長安街或其巷弄間,警員與前方系爭機車間僅有少數行駛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均以高速行駛轉彎之方式,蜿蜒行駛於長安街、(右轉)長安街246 巷、(左轉)永樂街27巷、(直行)永樂街26巷、(左轉)永樂街38巷42弄、(左轉)永樂街38巷、(右轉)永樂街38巷45弄{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擷取畫面以觀,其已載明(附記)違規地點分別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原路口」、「長安街與長安街246 巷口」、「長安街246 巷與永樂街27巷口」、「永樂街26巷與永樂街38巷42弄口」、「永樂街38巷42弄與永樂街38巷口」、「永樂街38巷與永樂街38 巷45 弄口」,而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至於原處分雖就違規地點予以略載而未臻精確,惟因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該瑕疪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據上,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戴安全帽(此部分違規原告並不爭執)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旋經警員目睹而高速追及並開啟警鳴器與警示燈示意停車,其卻不予理會而仍駕車疾速行駛,並於其後在各該路口五次轉彎時,均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致警員未能當場攔截,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6次)「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八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車行駛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而右轉彎長安街時,當時於對向執勤行駛之舉發警員已到達路口範圍而等待左轉,易於為原告發現而知悉,又舉發警員執行稽查而高速行駛,仍無法追及原告,且警員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警報聲尖銳),過程中無論行經長安街或其巷弄間,警員與前方系爭機車間僅有少數行駛車輛{於僻靜巷弄間之多數路段則無其他行駛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均以高速行駛轉彎及蜿蜒路徑,行駛穿梭於長安街、(右轉)長安街246 巷、(左轉)永樂街27巷、(直行)永樂街26巷、(左轉)永樂街38巷42弄、(左轉)永樂街38巷、(右轉)永樂街38巷45弄間,均已如前述,併參酌上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以觀,足知原告(依其行駛路徑蜿蜒、多次高速過彎、於僻靜巷弄間正常人之聽力甚難以忽略警鳴器之尖銳聲響等情)應可知悉警員持續往其方向執行追緝稽查之事實,要無可疑,則原告於聽聞警鳴器時,依其自知未戴安全帽及多次於巷弄間危險高速過彎且均未打方向燈等交通違規之情,當能確知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再者,依一般人之反應,若聽聞後方警員執勤鳴放警報並持續往其(蜿蜒路徑下)方向跟追時,當會減速、避讓或停車查看,然原告竟於進入巷弄後經警員鳴放警報持續跟追時,捨此而不為,仍以多次不同方向左、右轉彎之迂迴方式高速行駛於僻靜巷弄間,則若非原告本已知悉警員尾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意在逃逸,豈會有如此之行徑?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本件原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行駛,先後右轉進入同街246 巷、左轉永樂街27巷、(直行永樂街26巷)左轉永樂街38巷42弄、左轉永樂街38巷{合計4 次轉彎},如前所述雖均係於109 年4 月4 日20時46分,但係先後於同時分之不同秒數及不同之路口,分別為左轉彎或右轉彎之各次行為,而屬數行為,至為灼然;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舉發單位均予舉發,被告分別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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