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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德芬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湯世香

      李純慧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12時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前(指定清除地區)稽查,發現原告於該處堆置不潔之物,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0000000 號)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被告審認其有「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附表1 項次13等規定,以108 年12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前所堆置之物品確非原告所堆置,對於前開物品係何人堆置原告亦不知情,被告怠為不查,逕以上開物品係原告所堆置,未優先調查、裁處真正行為人,而逕裁罰原告,實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櫫「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第50條之立法目的」,原處分確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詎料訴願機關亦未查明,徒以被告「接獲人民陳情」為由,遂認原告確有堆置上開物品云云,亦確屬速斷,基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⑴被告固以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12時,於系爭房屋前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裁處原告1,200元。

⑵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第5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性質為行為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若非行為人,無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

⑶次按「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⑷再按「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要難僅憑有燃燒之事實,即逕以燃燒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其裁處罰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61 號判決參照)

⑸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派員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查見現場有堆積物品之情事,並經拍照存證,惟該照片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該堆置物品之行為人,且系爭房屋前所堆置之物品確非原告所堆置,對於前開物品係何人堆置原告亦不知情,衡諸系爭房屋前乃一般道路,原告實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任何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皆有堆置上開物品之可能,復參以原告在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12時派員至系爭房屋前稽查時,即已表示該垃圾係由不知名第3 人所亂丟,並否認有堆置垃圾之行為(請參見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有調查真正堆置上開物品之行為人為何人,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違規行為人及其從事行為之義務,詎被告怠為不查,逕以上開物品係原告所堆置,未優先調查、裁處真正行為人,而逕裁罰原告,實已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第50條之立法目的」,原處分確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⑹次查,縱然被告有接獲人民陳情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有物品堆置,殊無法證明該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確係由「原告」所為,訴願機關徒以被告「接獲人民陳情」為由,遂認原告確有堆置上開物品云云,確屬速斷。

2、被告僅泛稱原告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未敘明系爭房屋前之區域確為「伊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即逕自援用該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屬速斷,被告應就「有指定清除地區內之公告」及「系爭房屋前之區域確為『伊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之依據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為資源回收個體業者,其長期於路旁、屋外堆置積水容器及雜物等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被告多次接獲人民陳情前往稽查,並開立勸導單予原告,惟均未明顯改善,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本件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原告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致污染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以自己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出於回收之意,抑或係他人所放置之物品尚待整理,仍無解其因堆置回收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為原處分所指「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該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地點是否位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且否認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陳述意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4 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質疑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為原處分所指「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 。 ┌──┬────┬────┬────┬──────┬────┬──┬────┐ │項次│裁罰事實│裁罰依據│裁罰範圍│污染程度 │污染特性│危害│應處罰鍰│ │ │ │ │ │ │ │程度│計算方式│ ├──┼────┼────┼────┼──────┼────┼──┼────┤ │13 │為第27條│第50條第│處新臺幣│(三)於路旁│(一)自│C=1~│6,000元 │ │ │各款行為│3 款 │1 千2 百│、屋外或屋頂│本次違反│2 │AXBXCX ││ │之一 │ │元以上6 │曝晒、堆置有│本法之日│ │1,200≧ ││ │ │ │千元以下│礙衛生整潔之│(含)回│ │1,200元 ││ │ │ │罰鍰 │物,A=1~2 │溯前1 年│ │ ││ │ │ │ │ │未曾違反│ │ ││ │ │ │ │ │相同條款│ │ ││ │ │ │ │ │規定者,│ │ ││ │ │ │ │ │B=1 │ │ │└──┴────┴────┴────┴──────┴────┴──┴────┘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所示,則新北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故系爭房屋前之路旁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所規定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洵屬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自無足採。

3、原告自稱係從事「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屬人員於108 年10月18日所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供原告辨識,原告亦自承照片中除了白色電話機及紙杯不是其所放置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所放置(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衡諸原告於路旁雜亂堆置保特瓶、紙箱、積水容器及其他雜物,已明顯影響環境之衛生整潔,此並不因該等容器積水之目的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為「清洗」(見本院卷第118 、第119 頁)而有不同,是被告據之認其有「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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