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陳柏舟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附表一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
審原告補充陳述:對於補費裁定、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不提出再審外,其餘全部均提出再審,包括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及裁定等語(詳如筆錄所載)
。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依同法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明:
「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
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
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
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
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
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
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
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
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
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
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
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
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經查:
㈠、案號:107年度交字第839號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12月27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該裁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28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7頁至第
102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第33頁),則
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日(
即108年3月8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
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
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案號:108年度交再2號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
17日判決後,而該判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51頁),是本件
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於確
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
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㈢、案號:108年度交再5號部分: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7月
26日裁定後,而該裁定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31頁),是本件
於108年8月11日確定,其聲請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於確
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聲請再
審,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此利
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㈣、案號:108年度交再7號部分:本件於10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
後,而該裁定於108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由原告
之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9頁),是本
件於108年9月30日確定,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於確定
後30日不變期間內,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
,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此利己
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
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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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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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107年度交字第839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 │ │判決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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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08年度交再2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2日(│
│ │(不含補正裁定) │判決駁回(不含 │108年5月23日送│
│ │ │裁定移送臺北高 │達) │
│ │ │等行政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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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08年度交再5號 │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11日(│
│ │ │裁定駁回(不含 │108年8月1日送 │
│ │ │裁定移送臺北高 │達) │
│ │ │等行政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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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08年交再7號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 │ │裁定駁回 │108年9月20日送│
│ │ │ │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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