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陳柏舟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南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9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1908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7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自承為行為人,經被上訴人向舉發單位查復無誤,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上訴人遂於107 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1908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查明事發當時上訴人行經路段時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剎車措施,若緊急剎車不就更危險以及原審僅憑一張照片及片面言詞即下判決過於草率等情,資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