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4號
- 原告
- 彭啟榮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 日17時許,經駕駛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63.2公里處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4.50 公里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75 公里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非往出口),經民眾於同年5 月8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6 月3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7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到案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並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7 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5 月2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頂埔隧道內因未開頭燈被檢舉遭處3, 000元罰鍰(罰單號碼:ZFB000000 ),又在北向63.2公里處再遭檢舉被以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處4,000 元罰鍰(罰單號碼:ZFB00Q000 )。
2、對本案裁決不服之理由:
⑴隧道內未開頭燈被罰,確實是原告一時疏忽,被罰毫無怨言。但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遭處4,000 元罰鍰部分,實屬冤枉;蓋原告經常開車往返於該路段,對於路肩使用之規範相當熟稔。當時因為發現前方車輛行徑異常,懷疑若非酒駕便是疲勞駕駛,基於防禦駕駛觀念,為避免事故發生,爰斷然將車輛由路肩切換回最外側主線;違規屬實,然實在係不得已之舉。
⑵長期以來交通單位不遺餘力大肆推廣防禦駕駛觀念,其目的無非是為避免抑或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試想若非原告當時當機立斷適時反應,極可能前後車輛亦都遭魚池之殃。倘因此被罰,實在無法令人心服。
⑶因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函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文中特別述明不得將本案採證影音資料複製提交原告,就此原告深感納悶並頗覺個人權益遭受剝奪,當然也就無以檢陳供法院參考。
⑷以上請院調閱該段影像紀錄,必可清楚當時狀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之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國道出口,故本件路肩類型屬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中所訂之開放路肩類型1 ,權管單位即得於「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處(依情形調整)設立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在本件為64.5公里及63.75 公里處),俾使該路肩之駕駛人均確實利用路肩銜接至國道出口,以達管制車流之效。
2、次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中;惟按上開規定,行駛於銜接國道出口之類型1 路肩時,行為人本僅得於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前之路段(在本件為64.5公里處)始能將車輛自路肩駛出於主線車道,而一旦車輛進入路肩上游500 公尺之範圍內以後,駕駛人即只能由國道出口駛出,而不得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自己非常了解路肩行駛規則,當時因為前方車輛行為怪異,原告基於自保只好不得已駛出路肩」等語;惟查採證影片所示,實難看見其前方車輛有何怪異之行徑;退步言之,原告違規駛出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後,最右側車道即鮮少有其他車輛通行於上,原告倘真熟稔路肩行駛規範,自應知悉「路肩銜接國道出口者,自其出口起算上游500 公尺內之路間範圍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之規範,亦即,原告應係自始即基於「要利用路肩車道匯入國道出口」之意思而使用路肩,然原告所稱「行徑怪異」之車輛既已不存在,原告應會想方設法於此時駛向國道出口,惟原告此際卻跟隨主線車道之車輛循序前行,顯見其主張「駛出路肩係欲躲避行徑怪異之駕駛人」之理由與其行為完全矛盾,顯無足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違規緣由乃因發現前方車輛行徑異常,懷疑若非酒駕便是疲勞駕駛,故不得已而為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 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208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507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之照片共7 幀、道路現場圖影本1 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5 月8 日管字第1090010133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9 頁至第157 頁〈單數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①第1 點: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4 點: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第4 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63.2公里處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4.50 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75 公里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非往出口),經民眾於同年5 月8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6 月3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7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到案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並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屬無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時,就其前方之二輛車而言,最前方之車輛(甲車)係銜接減速車道而往出口前駛,且與系爭車輛距離非近,後一輛車(乙車)則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亦跟隨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並未見甲車或乙車有何其他異常駕駛之行徑;況且,若原告所指行徑異常者係甲車,但甲車既與系爭車輛相距尚遠,則系爭車輛自可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銜接減速車道而往出口行駛,又若原告所指行徑異常者係乙車,則系爭車輛又豈會跟隨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據此,實難認斯時有何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危難」之情況,且於此情境亦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遵守該行駛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實自亦難認存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