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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告
劉澔叡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4日7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北向98.4公里處時,違規行駛未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4 月8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6 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經由國道三號匯入國道一號北向時,於加速車道使用方向燈示警並循序待匯入外側輔助車道。適逢上班用路尖峰時刻、天候不佳以及沒有任何告示牌告知加速車道終點,致原告行駛至車道縮減處時才得以匯入輔助車道,但檢舉人卻違規長按喇叭超過半秒鐘,並以車身阻擋原告匯入車道,使得原告心生恐懼害怕。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為由,被迫使用路肩迴避檢舉人避免車禍,並且超過檢舉人車輛時馬上匯入輔助車道,也未有使用路肩超越其他輔助車道車輛。

2、該檢舉人除違規在先,並惡意使用自身車輛阻擋原告,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被迫使用路肩車道保護自身安全,因此聲請傳喚該檢舉人說明當天惡意阻擋之動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9 月8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260號函、110 年4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51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循序待匯入輔助車道,逢上班尖峰時刻、天候不佳及沒有告示牌,致原告至車道縮減處匯入,但檢舉人違規長按喇叭」;惟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中欲進入主線車道前,應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非得行駛於加速車道或路肩以超越前車,其理甚明。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57:0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欲切換至輔助車道,檢舉人鳴按喇叭、07:57:33-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至輔助車道,由外側路肩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前方切換至輔助車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違規行駛外側路肩後匯入輔助車道,顯然無視於前揭「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違規行駛路肩,已嚴重影響救災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行駛路肩之處罰。縱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長按喇叭」之情屬實,惟原告仍應緩速行駛等候該車通過之後,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輔助車道,而非違規持續行駛於路肩以超越前車,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檢舉人違規長按喇叭,並以車身阻擋系爭車輛匯入車道,使得原告心生恐懼害怕,為保護自身安全為由,被迫使用路肩迴避檢舉人避免車禍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4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510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地址異動歷史查詢1 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檢舉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7 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北向98.4公里處時,違規行駛未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4 月8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屬無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⑵原告所稱於其欲匯入輔助車道時遭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一節,此無非係因系爭車輛未循序而欲向左插入連貫行駛於輔助車道之車輛之間所致,此當為原告所能知悉,則原告自應於該處讓檢舉人車輛先過,再伺機於安全之情況下,向左駛入輔助車道,詎原告捨此不為,竟恣意利用路肩而前駛,其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核屬明確,且據此亦難認斯時有何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危難」之情況;再者,於此情境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實亦難認存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檢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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