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4號
- 原告
- 莊博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1日4 時「35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34分」,但此一誤差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松高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觀看螢幕,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110 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警員只以個人口述說親眼目睹,請警員提供執勤之密錄器影像。
2、當時我是去ATT 信義區載朋友,我問朋友要直接回去,還是找女朋友,我將手機拿給朋友時,請朋友繫上安全帶,我並未使用,只是把我的手機拿給朋友,朋友也可作證,停紅燈時也沒使用,就遭警員攔下,測完酒測值0.00後執意開單,我還告知警員我只是把手機拿給朋友,但該警員卻說連拿都不能拿,當時有任何問題我都有告知,麻煩該舉發警員提供當天密錄器錄影內容,怎麼能單憑警員口述「清楚目睹」、「手持操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04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2、查本件採證影片所示,警員於原告停等紅燈時看見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遂輕敲其車窗並告以「等一下左轉幫我靠邊停一下,謝謝」(「2021_0321_043407_029.MP4」00:00:00-00:00:13),嗣原告停靠於路邊經本件警員告以攔停原因為駕駛時用手機後,對話如下(「2021_0321_043407_029.MP4」00:00:48-00 :01:10):警員:「開車的時候不能手持使用手機啊。」原告:「沒有啊,我剛看一下導航而已啊。」警員:「還是不行啊,你看導航可以架著,可是不能手持啊。」原告:「這樣很遠,很危險欸。」(指手機支架距離駕駛人之目光很遠)警員:「沒有啦,啊法規上就是這樣規定啊,不能手持使用手機啊。我知道你要導航但你不能這樣拿著,這樣開車很危險。」原告:「哦,好好好好好」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觀看導航系統無誤;另本件警員已將上述情節作成職務報告,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警員以自身感官經歷作成之職務報告書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故本件違規事實確係存在,已然甚明,原告主張其未使用手機等情,即與上述情節及其違規當下與警員應答之對話相互矛盾,原告之訴洵無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行動電話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7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許○翎於110 年3 月21日4 時34分行經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南往北至松高路口時,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莊博凱於該路口內側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使用,故將車輛引導至松高路11號前進行攔舉。職於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04時34分56秒告知駕駛莊民駕車或停等紅燈時不宜手持手機使用,莊民於04時34分56秒承認使用手機導航。...莊民於04時43分23秒再次表示其僅手持手機並無於手機介面按址(指)、滑動,經職於04時44分24秒表示其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續舉發。」,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在卷足佐;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衡諸原告於起訴狀亦承認有「拿手機」一事,則其「手持行動電話」一節,自屬實在;再者,苟如原告所述手持行動電話之緣由係將行動電話交予友人,則該動作應僅屬瞬間之事,且亦無觀看手機之必要,警員又豈能輕易查覺並認其係違規使用手機?至於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未能清楚辨識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之動作,然由舉發警員係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由其右側近距離行駛,足見警員應可充分確認原告此一違規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為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本件無錄影畫面證明而否認違規;惟查:本件係警員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而為「當場舉發」,此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逕行舉發」時,需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為之者,尚屬有別;況且,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1 頁〈單數頁〉)以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警員攔查時,亦確有手持手機而放下之動作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