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學 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時,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0日掌電字第A01M3E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9日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29日,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8年3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M3E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並參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是無論駕駛人究係為關閉鬧鐘抑或查詢地圖,均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第3條第7款參照),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原審既引用實施及宣導辦法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而漏未審酌關閉鬧鐘或查詢地圖均屬該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中使用應用程式之行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無論駕駛人使用手機之目的為通話、簡訊、社群軟體等,均可能造成行車危險之結果,故為防免此危害產生,即有加以禁止之必要,然原審未審視行動電話使用之危險性並判決原處分撤銷,裁判上即有悖經驗法則而存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固有於駕駛機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情形,但並非進行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要無當然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該時係趁停等紅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機車處於靜止不動狀態,對交通影響有限,自不論是審理時所述係為關閉鬧鈴提醒,或為警所指之查閱地圖等操作行動電話以執行應用程式之行為,核與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行為並不相類,當不構成有礙駕駛安全,要無該當本件違規行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經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影像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停等紅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情事,期間持續約4秒鐘等情在案(見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與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行為並不相類,不構成有礙駕駛安全行為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