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32號
- 原告
- 李進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J01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桃園市八德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幼童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J01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5日前,並於114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J0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上午約11時,駕駛小客車行經板橋區縣民大道口,因交通號誌為紅燈,將車輛完全停止於停等區,期間手機僅作播放音樂,並無撥接電話、傳訊息、使用螢幕等行為,該音樂聲音明顯,足以辨識用途,且全程均未影響駕駛行為。
2、當時員警主動敲車窗要求靠邊停車,並表示原告疑似違規使用手機,原告當場詢問:「聽音樂可以嗎?」,員警明確表示:「可以。」,但其後仍執意開立罰單,未就事實具體說明,亦無合理釋法,離去前態度草率冷漠,難令人民信服。
3、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本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行政處分須建立於明確事證與法律依據上。原告全程未手持手機、未撥打電話、未操作裝置,其實際用途僅為播放音樂,與所謂「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進行通話、傳輸資料」之違規行為顯不相符。警方如認為有通話事實,大可依法調取電信紀錄查明,然本案卻無任何調查,即僅憑臆測開罰,顯然欠缺事證支持,程序失當。
⑵法律之本旨為提醒與規範,不應為績效與罰鍰工具。道路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障行車安全、預防危害,而非以形式解釋、模糊認定來強行開罰、拚業績。人民應在清楚明確的規範下行動,是否應一併立法禁止車內廣播、CD、音樂串流系統?若立法未及,警方卻藉行政處分擴張適用之,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⑶法條適用已產生無限上綱現象,導致法律濫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限於妨礙駕駛安全之明確使用,例如行進間操作手機、撥接電話、觀看訊息等。然現行部分執法人員將該條款擴張解釋,連靜止中聽音樂亦視為違規,實質已產生法條無限上綱之濫用問題,嚴重影響人民日常生活合理空間。
⑷原告具行車紀錄器為證,且有社會案例可資印證:原告已保留案發時間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證車輛靜止、播放音樂之情況及警方應對言行;另亦查得社會上有類似案件(例如計程車司機聽音樂遭裁罰後訴願成功),可證本案並非單一情形,顯示執法標準混亂。
⑸申訴程序缺乏獨立第三方審查,行政訴訟為唯一公平救濟手段,本案原申訴由開罰單之機關內部單位審理,缺乏中立性,原告不得不訴諸法院,以求由獨立機關審理,還原事實真相,維護基本權益。
4、綜上所述,本案所為裁罰事實認定錯誤、法條適用不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原告產生不當之侵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5458號函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14年1月16日11時53分行經板橋區縣○○道○段000號見一自小客000-0000之駕駛李進士…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瀏覽於手機內容並以手指點控使用,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故職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勿駕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其才將手機下放置於一側處,並請其將車輛停至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J01078舉發通知單。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方行至其旁示意告知其行為才察覺自身違規,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之中,違規事實毫無疑義,現場業已告知應到時間及處所,警方依法告發。」。
2、本件依採證影片所示,於影片時間2025/1/16 11:49:44至11:49:51放下車窗時,可見駕駛人右手持行動電話,手機螢幕亮起,手機畫面清晰可見,於影片時間11:49:44亦可看到原告低頭手指觸碰螢幕,違規事實明確。
3、另原告主張正在聽音樂,遭攔查時當場詢問員警:「聽音樂可以嗎?」,員警明確表示「可以」;然檢視影片內容並未聽音樂外放聲,亦未聽到員警明確表示「可以」,僅表示:「好好等等路邊停車」等語制止原告於馬路中間解釋行為;另原告主張「全程未手持手機」、「未操作裝置」等,均與影片內容顯不相符。行政訴訟程序係採取職權調查(探知)主義。而通說認採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程序均無主觀舉證責任之適用,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從而在行政訴訟中論及之「舉證責任」,非指證據提出責任,而係指客觀舉證責任。此點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而有所不同,且在行政訴訟法修訂前係採辯論主義,修訂後則明文改採職權調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即採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有利事實說」,爰原告主張手機僅聽音樂並未有使用螢幕及員警明確表示可以等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0號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亦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5、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6、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7、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已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停等區停等紅燈,且斯時僅使用手機播放音樂,並無手持手機、撥打電話、操作裝置等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5458號函〈含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停等區停等紅燈,且斯時僅使用手機播放音樂,並無手持手機、撥打電話、操作裝置等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敘明:「…職於114年1月16日11時53分行經板橋區縣○○道○段000號見一自小客000-0000之駕駛李進士…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力瀏覽於手機內容並以手指點控使用,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故職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勿駕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其才將手機下放置於一側處,並請其將車輛停至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J01078舉發通知單。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方行至其旁示意告知其行為才察覺自身違規,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之中,違規事實毫無疑義,…。」;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斯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並觸按螢幕之情事。
3、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且系爭車輛既係於車道中停等紅燈,即非處於「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之狀態,則依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稱斯時未手持行動電話而為操作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其既於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觸按螢幕而操作,核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縱使僅係播放音樂而無撥打電話,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