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0號
- 原告
- 張簡正裕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1LQ8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與寶清街口之停等紅燈期間,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於該路口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LQ809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 01LQ8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停車等紅綠燈時為了解距離上班時間還有多久,拿出手機看一下時間,並未進行任何操作。然站在基隆路走過來的警員僅看原告原告將手機放回包包內便指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然原告手機平時僅作接聽來電電話或看看時間等簡易使用,幾乎完全沒有撥打電話進行通話使用,平常也只會在有wifi的地方才會使用,當天遭攔停地點並非wifi公共設點處,但員警並非親眼看到原告使用或請原告提供手機供其檢視,當時原告是想用也沒有辦法用(完全不具上網功能)。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卷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7日8時11分,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與寶清街口(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為舉發機關警備隊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至原告陳述係為看一下距離上班時間還有多久等情,查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於系爭路口取締違規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讀取Line訊息),遂依規定攔停製單舉發,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6日北市警松分字第1076013242、107601734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3242號函(本院卷第53頁)、107年10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7340號函及所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公文信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9頁公文信封),主要內容為「舉發員警將所騎乘機車停放路邊後,步行至八德路4段路口,發現原告頭戴安全帽、深色眼鏡與口罩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機車未熄火,原告低頭手持行動電話目視並以右手拇指觸動行動電話螢幕,員警則請原告將機車行駛至路邊停放問原告『剛剛在滑什麼』,告知原告停等紅燈也不能使用手機,需要靠道路外側並且熄火才可以滑手機,在道路中間不能使用手機。接著對原告當場舉發違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本件原告既有在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持取行動電話觸動、目視查看等動作,當然係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駛機車中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否認當場有陳稱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被員警攝下以手指觸動及目視行動電話之錄影光碟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道路時,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手指觸動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