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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2號

原告
黃水用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E21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並退還1,000元、手費1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裁催字第48-C1ME21847號裁決,原處分撤銷,並退還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審酌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訴訟終結,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與延和路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金城派出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1ME21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5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ME21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係停等紅燈並察看手機時間,而受到員警當場舉發。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故應包含停等紅燈之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及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6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35分許,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延和路街口發現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密錄器約6秒且左手大拇指有滑手機動作,顯與只有看時間不符),員警將之攔停下來告知其違規並依違規事時告發且全程開啟密錄器蒐證。當時該行向號誌為紅燈,員警確信當時親眼目睹原告正在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採證影像觀之,原告確有違規事實。

(三)又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員警調整密錄器並靠近系爭機車後,畫面中有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又參酌原告起訴狀內容,其自承有觀看螢幕行為。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有於停等紅燈時,有手握手機並注視手機螢幕之行為,則該行為已使原告對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並造成其他車輛行進秩序與安全之妨礙,而具有相當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

(二)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是以,機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前段之適用。又機車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機車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機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騎乘機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機車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60141號函、原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2、63、65至67、73、75、77、93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至101頁)內容略以:「為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日期為113年7月16日。1、畫面顯示時間17:57:42至17:57:43,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頭部朝其左下方;2、畫面顯示時間17:57:44,可見原告仍保持頭部朝其左下方之姿勢停等紅燈,並可見其手部有拿物品;3、畫面顯示時間17:57:45至17:57:50,員警持續朝原告接近,可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停等紅燈,且手指有滑動行動電話螢幕。」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內容:「…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延和路口發現重機車NAV-7159號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密錄器約六秒且左手大拇指有滑手機動作顯與只有看時間不符)。職將之攔停下來…。」大致相符。是原告確實於停等紅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單手操作約6秒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核屬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是原告稱其僅是查看手機時間之說法,難以採信。是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末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無違法,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1,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0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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