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被上訴人
-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瑞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第C15771956號交通違規在案。被上訴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書並於108年5月24日向上訴人自承為本案駕駛人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於同日以22-C15771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員警已對其為攔查之動作,確有可疑,卻又未依職權請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確認兩造主張是否真實及違規事實之存否,實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又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肯認員警值勤時段已屆深夜,天色昏暗,又員警執勤位置非在被上訴人行駛路口附近,距被上訴人行經之秀峰路與汐科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員警於當時執行交通勤務所站位置,位於路邊,影片畫面於出現系爭車輛時,已於行駛路段闖越紅燈而至路口位置,並欲左轉汐科路之情形;然畫面中亦無出現員警以指揮棒等明顯物品指揮系爭車輛靠邊接受攔查,又僅有舉發機關員警個人聲音,無任何鳴笛、哨音等明顯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注意之行為。縱使警方於該路口處執勤時確有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示燈且穿著黃色反光衣服,已足使經過該處之用路人知悉係警方人員執勤中。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亦稱當時僅以揮手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靠,此有申訴案件答辯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且參酌當時天色、員警所站位置相被上訴人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是否已足為駕駛人知悉員警已對其為攔查之動作,確有可疑。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揭光碟外,亦乏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自亦無從確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依罪疑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四)惟查:依原審卷第42頁地圖上紅字註記顯示,被上訴人於「秀峰路紅燈右轉汐科路時,見員警於該處路口,隨即改為直行往大同路逃逸」,被上訴人既於秀峰路方向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右轉汐科路後停止,尚未達闖紅燈程度,原只是不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處罰較輕,但上訴人嗣甘冒更重之處罰,改為闖紅燈直行秀峰路,則被上訴人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可能性甚高,是被上訴人於秀峰路方向超越停止線右轉汐科路時,秀峰路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關係被上訴人「沒有看見員警揮手攔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有查明之必要。本件原審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於22:26: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於路邊處理其他交通違規事件,此時遠處路口(汐科路方向)之燈號顯示為綠燈,該路口有一黑色車輛依綠燈號誌欲左轉秀峰路。而員警穿著黃色反光衣服於汐科路邊執行勤務,離秀峰路口尚有一小段距離,而身旁之警用機車則已開啟警示燈號。此時,系爭車輛自秀峰路駛出欲『左』轉汐科路,惟於超出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即停下。於22:26:29,黑色車輛左轉秀峰路,系爭車輛則於黑色車輛左轉後直行秀峰路。……」似認系爭車輛超出停止線時秀峰路口方向為紅燈,進而超過停止線而至路口位置,並欲右轉汐科路之事實(原審履勘筆錄記載系爭車輛欲「左」轉汐科路,應係誤載),然秀峰路口方向號誌是否確僅為紅燈?是否有一併顯示准許右轉之箭頭綠燈號誌?關係被上訴人「沒有看見員警揮手攔車」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漏未調查,即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再者,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本件原審若認為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存否不明,即應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及在場之其他員警以確認違規事實之存否,必待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被上訴人有無違規之事實仍屬不明時,方能謂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即上訴人。但本件原審法院未依法為職權調查,逕認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為裁判,進而撤銷原處分,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