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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告
胡家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瑞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書並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自承為本案駕駛人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於同日以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規勸作業注意事項明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都應開啟警示燈。惟於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原告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口並無看見任何警示燈,無從知悉員警是否有攔停。從而,原告無拒絕攔停之故意,故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逕為裁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口執行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行經秀峰路先違規闖紅燈欲右轉汐科路,員警遂隨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駕駛見員警指揮攔停時竟停於路中,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變更原行駛路線無視號誌紅燈伸越路口直行秀峰路,往大同路二段方向離去,舉發機關員警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法舉發。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亦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31、38、51、52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此舉證責任原理,本件原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自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

⒉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4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1235號函、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舉發影片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違規採證錄影檔案名稱:攔查不停。(其上顯示時間4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8秒期間):

⑵當時天色昏暗,有路燈照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2:26: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於路邊處理其他交通違規事件,此時遠處路口(汐科路方向)之燈號顯示為綠燈,該路口有一黑色車輛依綠燈號誌欲左轉秀峰路。而員警穿著黃色反光衣服於汐科路邊執行勤務,離秀峰路口尚有一小段距離,而身旁之警用機車則已開啟警示燈號。此時,系爭車輛自秀峰路駛出欲左轉汐科路,惟於超出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即停下。於22:26:29,黑色車輛左轉秀峰路,系爭車輛則於黑色車輛左轉後直行秀峰路。於22:26:37,員警講了一聲「幹你老師勒(台語)」。於22:26;45員警發動巡邏機車引擎,上前追趕系爭車輛,並可見另一名員警正於路邊盤查他人。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值勤時段已屆深夜,天色昏暗,又員警執勤位置非在原告行駛路口附近,距原告行經之秀峰路與汐科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員警於當時執行交通勤務所站位置,位於路邊,影片畫面於出現系爭車輛時,已於行駛路段闖越紅燈而至路口位置,並欲左轉汐科路之情形;然畫面中亦無出現員警以指揮棒等明顯物品指揮系爭車輛靠邊接受攔查,又僅有舉發機關員警個人聲音,無任何鳴笛、哨音等明顯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注意之行為。縱使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該路口處執勤時確有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示燈且穿著黃色反光衣服,已足使經過該處之用路人知悉係警方人員執勤中,應屬無疑。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亦稱當時僅以揮手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靠此有申訴案件答辯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當時天色、員警所站位置相原告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是否已足為駕駛人知悉員警已對其為攔查之動作,確有可疑。復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揭光碟外,亦乏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自亦無從確認被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即應將不利之結果歸於被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法確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罪疑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前揭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尚有未合。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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