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號
- 原告
- 翁敏貴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E22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期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控螢幕介面並專注瀏覽內容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並於113年11月12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4日為陳述、於114年1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ME2201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僅係將掉落地面的手機撿拾,再稍作檢查,非於行駛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處,於停等號誌由紅轉綠燈期間,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交通安全行為,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⑴撥接、通話、數據通訊;⑵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⑶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⑷顯示影音、圖片;⑸拍錄圖像、影像;⑹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⑺執行應用程式等其一功能之裝置而言,系爭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系爭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⒋自前開規定之文義內容,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倘符合⑴「於行駛道路時」、⑵「以手持方式」、⑶「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⑷「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4個要件,即該當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處罰。
⒌從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及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緣由,可知立法者認為駕駛汽、機車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者,不論車輛處於行進或暫停車道等待號誌轉換狀態,亦不論其使用該等裝置時間久暫,均會分散注意力,進而降低操控能力,導致遇到緊急狀況時,難以迅速反應,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故於其發生具體危險前,即先予管制;準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行駛在道路時(無論係行進或停滯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狀態)」,倘有「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要件,而得依該規定處罰;是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轉換綠燈時(屬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進行操控螢幕介面或專注瀏覽內容(屬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符合前開規定要件,而得依該規定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109年度交上字364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僅係將掉落地面的手機撿拾,再稍作檢查,非於行駛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云云。然而,依員警職務報告、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處,「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期間(屬行駛道路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控螢幕介面並專注瀏覽內容(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員警騎乘機車停在系爭車輛旁,觀察車內許久後,始敲窗示意攔停,原告聽聞後,方將行動電話放至右側等節(見本院卷第53至56、63頁),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無庸受罰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