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