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68號
- 原告
- 李慧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萬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變更為張耀輝,並由張耀輝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令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文化路口,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4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5月1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以手機掛繩掛於頸部,手機置於胸前位置,並非以手部持握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此種掛置方式,未影響原告雙手操控機車之能力,亦與法規所欲規範之「手持」行為有明顯區別。
㈡又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未明確拍攝到原告有任何手持手機之動作,更遑論有任何「操作或啟動」上開違反規定手機功能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相關子法所定「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操作其功能」之違規構成要件。被告機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行作成處分,顯係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被告複審案內蒐證相片,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管制號誌時,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罰鍰1,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宣導辦法核屬規定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援引適用。
㈣原告主張其以手機掛繩掛於頸部,手機置於胸前位置,並非以手部持握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不符違規構成要件,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云。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4年4月25日函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1、71至79、89至91、117頁)等在卷可稽,且由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至79頁),原告於路口停等管制號誌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原告所稱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告所為不符違規構成要件云云,並非屬實,核係卸責之詞。被告查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其認事用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