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李增俊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再準用第241 條、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係於110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因該日(9日)為星期六,次日(10日)國慶假日、11日為連續假日,是以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因原告上訴顯不合法,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爰不先命其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