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6號
- 原告
- 林信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DH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知高橋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0 年1 月1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 年3 月3 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3 日提出違規申訴,再經申請辦理移轉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以110 年8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D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檢舉人妨礙紅燈可右轉車道,恣意與乘客聊天而未注意前方號誌,原告未使用喇叭催促,僅以啟閉燈號提醒該車勿不當阻礙可在紅燈右轉之車流,合理使用燈號警示提醒前車注意,亦無逼迫強制讓道之行為,不解有何違法之處。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被告審視違規影片後,發現原告所使用之燈光者應屬於遠光燈即俗稱之大燈,概念上核與所謂霧燈不相同,故以下僅就原告頻繁快速切換遠光燈一事為答辯。
⑵、參交通部94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12780號函之意旨,當知所為車頭燈光者,包含「近光燈」、「遠光燈」,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處罰條例規定中所指之「燈光」均應包含「近光燈及遠光燈」;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互核觀之,當知駕駛人於道路中駕駛時,如於同向前方100 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之狀態下,後車駕駛人如無須超車時,即應使用近光燈;倘後車駕駛人確有超車之必要,亦應以合於規範之方式( 即以變換一次燈光為限) 提醒前車其即將有超車之行為;然不論系在何種情形下,均無允許駕駛人以頻繁快速切換遠光燈之方式使用燈光,準此以觀,以頻繁快速之方式切換遠光燈者,即屬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要無疑義。
⑶、查採證影片所示,影片角度應是自原告車輛前方之車輛向後拍攝,可清楚看見原告之車牌號碼及車型,並可清楚看見原告之車頭燈;自原告之車頭擋風玻璃反射畫面可見其前方(即檢舉人前方) 車道狀況應有交通壅塞之情形,檢舉人循序跟隨前車正常行駛前進,且並無原告陳述之「燈光號誌已經變換,檢舉人卻仍與他人交談而不前進」之事實,觀當時交通壅塞之情形以觀,檢舉人之車輛亦無允讓原告超車之可能,詎料此時原告竟以連續多次開關遠光燈之方式使用燈光(附件二「0000000000-000-BB.mp4 」) ,參被告檢附於卷之中央氣象局歷史氣象資料( 附件一) ,應可證明系爭當時於臺中地區並無任何陰雨、霾霧等須要使用大燈之情形,採證影片中亦無雨、霧之跡象,原告亦自己於起訴意旨中陳明其使用遠光燈乃是為「代替喇叭警告前車注意燈光號誌變換」,前揭情形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被證7),由上開情節可知原告使用遠光燈之動作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及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為以駕駛為生之大型車輛職業駕駛人,當對於法規範所指遠光燈之合法使用時機有較一般人更為優越之認識,苟其卻未予遵守相關規範而於合法情形下以合法方式使用遠光燈,自難謂其有何主觀上不可歸責之情形。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乃係因提醒前車注意燈光號誌變換而使用燈光,然系爭動機即與使用燈光之時機及燈光設計之初衷相悖,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又稱本件舉發以及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時間過久,致原告無法充分舉證而嚴重影響其於救濟上攻擊防禦方法;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本件舉發期日(110年3 月3 日) 確實合於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違規行為(110年1 月19日) 終了後2 個月(110年3 月19日) 內完成,於法並無瑕疵;另參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之意旨,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期日縱令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期限,亦不易舉發已經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之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送達均合於法制,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救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失,原告所為之指摘顯無理由。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於前車後方之近距離處連續密集啟閉頭燈,是否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中市警交字第GD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 年5 月3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14178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及違規資料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GD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 年10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40427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暨說明、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中央氣象局歷史氣象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9 頁),堪認為事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也提到「本條之超車規定係規範汽車超車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等語,足見前揭規定核係規範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自應以後車連續密集變換燈光時,是否具有「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事實為斷。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明顯係規範夜間會車時,為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視線,應使用近光燈而言,要難作為日間車輛使用燈光之行為準據甚明。
㈢、經查,由前揭違規擷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系爭汽車(後車)確實於密接時間內,四度啟閉頭燈,而參酌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可知其係為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前車)而故意為之,固可認定。惟依前揭照片之內容所示,當時為日間且天氣晴朗,已非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6 款之夜間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系爭汽車與前車魚貫慢速前行,尚未到達前方號誌近處,且渠等之右側為槽化線,左側為相同排隊往前慢行之車輛,現實上並無足供系爭汽車(營業遊覽大客車)超車之空間,而系爭汽車於此時四度啟閉頭燈之際,依當時前方車流回堵而行進極其緩慢之道路狀況,亦難認其係欲遂行超車,為迫使前車允讓,而連續密集變換燈光。復衡諸吾人一般駕駛經驗,遇交通壅塞而車輛未緊隨前車前行時,每每可見後車急迫閃示大燈敦促前車,以避免遭他車插隊致無法前行;甚者,縱以原告所主張其係為提醒前車勿不當阻礙可在紅燈右轉之車流觀之,系爭汽車之右側為槽化線,則其行駛往前即可依路口右轉動線循序行駛,原告依其主觀所見,隱含其認前車係欲伺機行駛左邊車道而往前方路口之左側動線續駛,因而不當連續密集變換燈光,縱為宣洩因前車誤走車道致其無法緊隨車流前行,均難認其閃示頭燈之際,符合「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要件,自無從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相繩。至於原告此一駕駛行為雖屬不當,惟就超車以外連續變換燈光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範,反之,就超車以外連續按鳴喇叭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則已明確誡命駕駛人應為之行止,益徵超車以外單純連續變換燈光之行為,尚須就車輛行駛動態於具體個案是否構成其他違規情事(如:以連續變換燈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易於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危險駕駛態樣,駕駛人不可不慎),以為行為應否裁罰之論斷。
㈣、依上述證據與說明,可認為原告連續密集變換燈光,並非係為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且依現場道路寬度、左側與前方車輛壅塞、右側並劃設有槽化線等情,亦無迫使前車靠左右允讓以超車之必要,尚可認原告主張其啟閉燈號係為提醒前車勿不當阻礙可在紅燈右轉之車流,並非全然無據,而屬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洵難認適法,而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