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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號

原告
吳全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 110 年 1月 6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全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20日 12 時 10 分,因系爭汽車於禁止停車之時間停放於時段性禁停之停車格內,而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經民眾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09 年 11 月 9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戴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 12 月 24 日,原告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嗣於110年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開車(且都在駕駛座上未曾離開)載兩位孫子上下學已經五年,此次停車格是原告經申訴而劃的停車格(如附件一),此次停車已逾三分鐘,警方審認為停車。

2、原告認為理由有三:⑴為何告示牌隻字不提,祇能停三分鐘。⑵學校放學有辦法控制讓我們兩位孫子於三分鐘到達停車位。⑶如果認為停車,駕駛為何還要坐於駕駛座上。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告示牌未表示只能停 3分鐘,駕駛坐在車上,不是停車。」等語置辯。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之意旨略以:「...由上開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概念主要區分,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亦即上開『停車』所稱『不立即行駛』,從另一角度言即『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車輛縱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應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始能被歸類為合法或違法之『臨時停車』。」

⑵、查,自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格之時間,為「2020年10月20日下午12:06:30」至「2020年10月20日下午12:10:45」(被證1),又參其照片中周遭之行人及車輛已有所不同,故應可認原告確有於斯地停留3分鐘以上無誤;再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標線設置情形照片(被證6),可證系爭地點為設有時段性禁停之車格,原告之汽車停放系爭車格之時間為12:06:30至12:10:45,自屬禁止停車之時段無誤;復參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之意旨,停放時間既滿3分鐘,則其行為即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要與原告此時有無在駕駛座上無關,此等臨時停車要件之效力亦無庸再行顯示於告示牌上,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2、末查,本件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 7)為憑,一般駕駛人對於上開法規應知之甚詳,立牌與地面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具有違規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檢舉人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明、原告109 年 11 月 23 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 1093976380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 年 3 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 1103919133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附卷可憑,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裁罰是否合法有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1 款所規定「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意義概念,主要區分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要件。亦即上開『停車』所稱『不立即行駛』,從另一角度言即『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車輛縱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應符合『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要件,始能被歸類為合法或違法之『臨時停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之意旨參照)。

⑵,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週一至周五:07:20-07: 50 11:50-12:20 15:50-16:20」禁止停車告示牌,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禁制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依上開告示牌所示時間是禁止停車,意即臨時停車不得超過3分鐘,依上開所述告示牌自不須警告提示,祇能停三分鐘,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⑶、本件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格之時間,為「2020年10月20日下午12:06:30」至「2020年 10 月 20 日下午 12:10:45 」 (見本院卷第 53頁) ,又參其照片中周遭之行人及車輛已有所不同,故應可認原告確有於斯地停留 3 分鐘以上無誤;再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標線設置情形照片 (見本院卷第 67 頁),可證系爭地點為設有時段性禁停之車格,原告之汽車停放系爭車格之時間為 12:06:30 至 12:10:45,自屬禁止停車之時段無誤;又依上開所述「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意義概念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之意旨,停放時間既滿 3 分鐘,則其行為即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要與原告此時有無在駕駛座上無關,此等臨時停車要件之效力亦無庸再行顯示於告示牌上,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 )為憑,一般駕駛人對於上開法規應知之甚詳,立牌與地面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原告上開所述,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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