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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洪遠亮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蕭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林芬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8時47分,因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水碓街口停置系爭汽車,時間已逾3分鐘以上,故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824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24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被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前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10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17日更正前處分而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14824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改裁處罰鍰為900元,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相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系爭汽車「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斷,而該狀態則應以「(車輛)停止時間是否達3分鐘」作為認定標準,為原審所肯認。又,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為構成臨時停車之要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及106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闡明,且如欠缺構成臨時停車之3要件(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之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惟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停車時間已逾3分鐘,卻又以被上訴人「皆在車上」尚非屬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臨時停車(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3行),據以撤銷原處分,顯有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按應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載明:「18時38分許在中山北路、水碓街口取締該部自小客車0000-00(即系爭汽車),職到該部車輛前方時該部車並未立即離開……職於18時47分對該部自小客進行製單告發,於18時38告發其他車輛時便已看到該部車違規停車,時間已逾3分鐘以上故製單法條並無錯誤。」(原審被證3)。顯見自員警於18時38分發現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後,至18時47分製單告發時,已逾3分鐘。迺原判決竟刻意忽略上訴人所提證據,逕以被上訴人於員警製單時自行前往前方五十嵐拿飲料,尚非可以該段期間而認被上訴人有「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判決第6頁第4行至8行),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法,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旁,因其於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汽車時至員警對其製單告發之時皆在車上,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臨時停車」之範疇,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顯有違誤而予撤銷等性,固非全然無據。然:

(一)按: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避免臆測或率斷。

2、次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由上開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概念主要區分,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亦即上開「停車」所稱「不立即行駛」,從另一角度言即「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車輛縱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應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始能被歸類為合法或違法之「臨時停車」。

3、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此,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在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裁罰;若為「臨時停車」則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裁罰。

(二)原判決依勘驗採證光碟及參照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認定員警於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至對被上訴人製單告發期間,被上訴人均在車上,仍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道交條例「臨時停車」,但似漏未適用「臨時停車」之另一「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詳如前述),致適用法規容有錯誤。再查原判決對卷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2頁),已載明當日「於18時47分己對系爭車輛製單告發,於18時38分告發其他車輛時便已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語,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屬「停車」等語,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似非無據,因此原判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

(三)原審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本件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停在紅色實線旁邊,惟原告拒簽具舉發通知單,並表示其當時人在車上,應為臨時停車。」(詳原審卷第79頁筆錄),查上開採證光碟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是否「停車未滿3分鐘」,且被上訴人迄仍堅稱本件為「臨時停車」;因此,本件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日是否有「停車逾3分鐘」即是否為「臨時停車」或「停車」,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例如可請舉發員警及被上訴人到庭對質,並再比對錄音及錄影採證光碟與員警報告書是否一致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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