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東家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萬益(董事)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9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5 年10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1546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月2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時是依序下交流道,並未與人爭道且有依規定變換車道,中和交流道共有2 線出口,其由出口道緩慢進入中和交流道,車速緩慢且有打方向燈,並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危害等語。惟查,原判決經調查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警方所提出之該路段照片,認定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向右驟然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前方),且於變換車道至該車前方之過程,與該車間之距離、間隔均甚短,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