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0號
- 原告
- 蕭志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原於108年5月2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200元,另行更正原處分如上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芬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8時47分,因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水碓街口停置系爭汽車,時間已逾3分鐘以上,故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案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於通知人欄位勾選汽車所有人,卻以駕駛人為逕行裁決之對象,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㈡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欄位勾選」為舉發機關之權責,被告應洽舉發機關更正,被告逾權更改受處分對象已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且被告非車籍地處罰機關,並無管轄權,即無更改處分之裁量權,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效。
㈢原告未收受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既無對原告舉發之通知單,被告對原告即無裁決權,被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即無效。
㈣原告所收受答辯狀之照片漆黑無法辨識,妨礙原告攻擊防禦。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汽車確於劃設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觀諸本件原告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而舉發通知單上方受處罰對象之欄位卻係勾選「汽車所有人」,顯而易見係舉發員警當時所填掣舉發通知單時屬有誤填之情形,一般人應可得知,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所規定之無效事由迥不相同,復參酌本件原告既當場收受紅單,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殊難可謂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應僅屬輕微錯誤。
㈢另本件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3日,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並由本處逕行裁決處罰,故應裁處罰鍰1,200元整。是以,本處僅於處罰條例第56 條之法定裁量範圍(即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內為裁決,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而增加原告法所無之義務,且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故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由原告當場收受,其自應於應到案期限內向本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然原告已逾60日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自應負擔較高額度之罰鍰。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原告於上開路段停放車輛,本即負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路段設有人行道而逕行停放該車輛於上開路段,顯然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故而應予處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遭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7882號函、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2、65、66、69至7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在禁止停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本件原處分係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以本件即應先予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係該當於「停車」之行為或為「臨時停車」之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規定:「(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 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且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係以「停止時間是否達3分鐘」為斷。是以,同條例第3款第11款有關停車之定義,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車止時未滿3 分鐘」等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屬違法之臨時停車行為,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相關規定裁罰。
⒉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旁,惟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並表示其當時人在車上,應為臨時停車等情,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再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上開地點,其停車時間雖已逾3 分鐘,惟舉發員警係於18時38分時在附近製單告發其他違停車輛時即發現系爭汽車,之後即走向系爭汽車示意駕駛(即原告)搖下車窗接受盤查,並告知該地點為紅線不得停車,駕駛查看行照、駕照後進行製單告發等情,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足認於員警發現系爭汽車時至對駕駛人即原告為製單告發之時,駕駛人即原告皆在車上,尚非屬「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應屬「臨時停車」之範疇,而非該當於「停車」之事實,原處分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顯有違誤。至職務報告所稱原告於員警「製單時」自行前往前方五十嵐拿飲料等情,既係於員警製單時始短暫離開員警製單之現場,而斯時原告既有接受盤查及等待員警製單完成之義務,尚非可以該段期間而認原告有「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併此敘明。
㈣本件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而被告亦據以為裁罰之依據,尚有違誤,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